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279,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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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改名為:陳奕蓁)就鈞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六六號所持之執行名義,超過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範圍之外,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夫張美聲(業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死亡)因中風行動遲緩,腦部受損思慮不週,已無處理事務之能力,被告丙○○(按原告對被告丙○○之訴業經裁定駁回)得悉張美聲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巷○段五三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路十八巷三之一號建物,向麻豆鎮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亟需籌錢償還,乃與從事代書業務之被告戊○○(按原告對被告戊○○之訴業經裁定駁回)共同圖謀將張美聲載到事務所,諉稱可找金主代辦抵押借款,清償農會貸款,被告戊○○與其配偶丁○○謀議,以其為金主名義將張美聲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再聳恿張美聲簽發本票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一張由丁○○交由被告陳甲○○(按原告對被告陳甲○○之訴業經裁定駁回)聲請裁定,以便拍賣張美聲另筆土地。

(二)查原告之夫張美聲雖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借款,但被告僅向麻豆農會償還其貸款本息計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其餘設定之抵押借款之金額,被告根本未交付予張美聲,而由被告朋分,被告丁○○竟以抵押權人之名,聲請對原張美聲(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張大豐等人繼承)所有之上開坐落台南縣麻豆鎮巷○段五三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路十八巷三之一號建物為強制執行。

繼承人固應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但本件抵押借款,被告僅償還麻豆鎮農會之貸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繼承人自應償還。

其餘金額被告既未交付,其據以裁定取得拍賣抵押物未經實體審查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瑕疵,債務人自得提出異議,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丁○○就鈞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六六號所持之執行名義,超過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範圍之外,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二九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影本、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二三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之夫張美聲實際上向被告借款為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有替張美聲清償其欠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之借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清償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錢是張美聲本人來借的。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件、本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取調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0六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宗、八十九拍字第三三四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歷審卷宗、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二九號詐欺案件刑事歷審卷宗(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三0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偵查卷)、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二三號詐欺案件刑事歷審卷宗(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0號偵查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張美聲(業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死亡)因中風行動遲緩,腦部受損思慮不週,已無處理事務之能力,被告丙○○、戊○○(按原告(按原告對被告丙○○、戊○○及陳甲○○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丁○○(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改名為:陳奕蓁)竟共同圖謀,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由被告丙○○將張美聲載到事務所,諉稱可找金主代辦抵押借款,清償張美聲積欠麻豆鎮農會之貸款,被告丁○○並以其為金主名義,將張美聲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巷○段五三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路十八巷三之一號建物設定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之夫張美聲雖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借款,但被告僅向麻豆農會償還其貸款本息計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其餘設定之抵押借款之金額,被告根本未交付予張美聲,其據以裁定取得拍賣抵押物未經實體審查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瑕疵,債務人自得提出異議,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告陳奕蓁就鈞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六六號所持之執行名義,超過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範圍之外,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之夫張美聲實際上向被告借款為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有替張美聲清償其欠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之借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清償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三四七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張大豐、張依雀、張協琪、張煜笙、張玉銘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拍賣原告及訴外人張大豐、張依雀、張協琪、張煜笙、張玉銘所公同共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巷○段五三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路十八巷三之一號建物,上開不動產原為原告之夫張美聲所有,張美聲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死亡,上開不動產由原告及訴外人張大豐、張依雀、張協琪、張煜笙、張玉銘繼承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0六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0六六號執行事件請求執行債權之本金為二百五十萬元,惟原告之夫張美聲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借款,雖以上開不動產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然實際上被告僅代原告之夫張美聲清償張美聲積欠訴外人麻豆鎮農會之貸款本息計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其餘借貸款項被告並未交付予張美聲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初原告之夫張美聲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均已交付完畢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之夫張美聲向被告借款,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或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夫張美聲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借款,被告僅代原告之夫張美聲清償張美聲積欠訴外人麻豆鎮農會之貸款本息計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其餘借貸款項被告並未交付云云,惟查:

(一)原告之張美聲曾於八十三年間認被告丁○○、丙○○涉嫌共同詐欺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該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0號偵查中,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偵查庭時稱:「(張美聲土地交你去辦抵押?)我帶他去謝代書處辦的,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你拿走多少?)一百二十萬元::(下略」)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偵字一一0一0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

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庭時稱:「(你拿了多少錢?)陳代書(按指被告丁○○)交給張美聲再交給我一百二十多萬元,因張美聲有說要交給我」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偵字一一0一0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

由被告丙○○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稱,可知,被告丁○○對張美聲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二十多萬元,係由被告丁○○交給張美聲,張美聲再交給被告丙○○。

而檢察官亦認原告之夫張美聲向被告丁○○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丁○○除代償張美聲積欠麻豆鎮農會之貸款債務及扣除利息外,餘款一百二十多萬元已交付張美聲,而張美聲再將餘款一百二十多萬元交由被告丙○○,則被告丁○○既已交付借款,即無詐欺情事,而對被告丁○○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丙○○因詐欺張美聲上開餘款一百多萬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二三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0一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卷可稽。

依上各情,可見被告丁○○確已給付張美聲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包括代償麻豆鎮農會之貸款債務、扣除利息及交付一百二十多萬元部分)。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二四月二十三日交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包括代張美聲清償麻豆鎮農會之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在內)等情,業據提出借款人欄經張美聲簽名及有「張美聲」印文之收據,而該收據被告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0一0號詐欺案件即曾提出,本件原告於偵查中對上開收據並無爭執,對檢察官對被告丁○○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亦未曾提出再議(按該偵查案件之告訴人雖原為原告之夫張美聲,惟張美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告訴,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死亡,張美聲死亡後,檢察官通知本件原告以被害人身份到庭陳述意見並送達不起訴處分書),足徵上開收據係屬真正。

依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整::(下略)」之內容觀之,亦可知原告張美聲確已收到二百五十萬元無訛。

(三)又本件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三0號、八一三五號被告陳銀河、陳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時之再議狀記載:「查被告陳銀河為辦理張美聲與丁○○之代書,其既明知丁○○所執有之本票二百五十萬元係因張美聲設定抵押借款簽發給丁○○之憑證,也即該本票是抵押借款之證據,但陳銀河非但先行代丁○○辦理裁定拍賣抵押物,現正在台南地院拍賣程序中,其竟再將該證物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相互勾串非法行使票據權利,進而詐取不法利益,也即雙重行使權利,使張美聲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變成五百萬元,其惡意詐財也犯有詐欺之罪::(下略)」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第六至七頁),本件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既稱「丁○○所執有之本票二百五十萬元係因張美聲設定抵押借款簽發給丁○○之憑證,也即該本票是抵押借款之證據」、「使張美聲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變成五百萬元」等語,足見張美聲對被告丁○○確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交付借款(扣除被告丁○○代償麻豆鎮農會後)之餘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丁○○抗辯伊已交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丁○○就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六六號所持之執行名義,超過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範圍之外,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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