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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九計算(嗣後兩造另約定改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繳款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二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貸放傳票二件、內容變更登錄單一件、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九計算(嗣後兩造另約定改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繳款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二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貸放傳票二件、內容變更登錄單一件、利率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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