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376,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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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4. 二、陳述:
  5.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與被告簽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6. (三)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透過甲○○交付現金九十八萬元予蘇紹華、
  7. 三、證據: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包含證明書、股票轉讓契約書、保管條
  8.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9. 二、陳述:
  10. (一)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上之印章、簽名雖均係被告所為,但被告並不認
  11. (二)被告是委託高雄的中華電信同事張滿豐先生處理,本件被告出賣認
  12. 三、證據:提出特別約定書一件為證。
  13. 理由
  14.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15.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與被告簽訂中華電信股票
  16.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上之印章、簽名雖均係被告所為,但被
  17.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中華電信員工,因該公司股票上市案,員工可依法
  18. 五、次查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19. 六、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
  20. 七、又查,原告雖併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然查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
  21.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兩造所簽訂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之
  22.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
  23.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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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與被告簽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保管條、切結書並蓋有律師證明書,依合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自股票發放(即乙方取得股票)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股票過戶給原告,惟中華電信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市,原告一再以聯繫,均無誠意解決,被告至今仍未過戶給原告,依合約規定被告應賠償每張十五萬元,十張共一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透過甲○○交付現金九十八萬元予蘇紹華、傅宏澤購買中華電信股條(其中八萬元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之仲介費),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契約書及保管條。

本件並無被告所指之特別約定書,所提之特別約定書亦未有原告之簽名,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包含證明書、股票轉讓契約書、保管條、切結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員工識別證、身分證)、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慶良、張滿豐。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上之印章、簽名雖均係被告所為,但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不曾與其簽訂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更不曾自原告處接受任何名目之金錢,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未將股票賣予原告。

(二)被告是委託高雄的中華電信同事張滿豐先生處理,本件被告出賣認購股票的權利不是賣股票,是要等到公開發行時再用被告的名義去買中華電信的股票,由買受人自己去繳錢。

本件應另有一份特別約定書,被告沒有收到錢.也沒有中華電信的股票。

印象中張滿豐有給被告十二萬或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特別約定書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查詢該公司股票上市時價格若干,迄今收盤價最高及最低若干?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與被告簽訂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交付被告現金九十八萬元購買中華電信股條,依合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自股票發放(即乙方取得股票)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股票過戶給原告,惟中華電信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市,原告一再以聯繫,均無誠意解決,被告至今仍未過戶給原告,依合約規定被告應賠償每張十五萬元,十張共一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上之印章、簽名雖均係被告所為,但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不曾與其簽訂中華電信股票轉讓合約書,更不曾自原告處接受任何名目之金錢,亦未將股票賣予原告。

被告是委託高雄的中華電信同事張滿豐先生處理,本件被告出賣認購股票的權利不是賣股票,是要等到公開發行時再用被告的名義去買中華電信的股票,本件應另有一份特別約定書。

印象中張滿豐有給被告十二萬或十五萬元訂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中華電信員工,因該公司股票上市案,員工可依法承購,被告乃出具股票買賣契約書交訴外人張滿豐,表示願意轉讓其將承購之中華電信股票十張,其後該股票買賣契約書經訴外人蘇紹華、傅宏澤介紹,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訂該契約,購得被告所出售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十張,買賣價金共計九十八萬元,並已轉交介紹人蘇紹華、傅宏澤。

依據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員工識別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正本確認為中華電信在職員工,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時,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即乙方取得股票)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股票蓋妥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甲方(即原告)」;

第四條約定:「乙方承諾屆時股票轉讓交割需無條件配合,若有違反(含員工中途離職、退休),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括甲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申購案有關之費用每張(壹仟股)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為賠償金額」。

查中華電信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始發放員工承購之股票,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先行繳納股款取得股票,並於七日內將股票及過戶資料交給原告,俾便辦理過戶交割手續,詎被告竟遲不履約,原告遂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仍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包含證明書、股票轉讓契約書、保管條、切結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員工識別證及身分證)、存證信函可證,復經本院函查中華電信查明無訛,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信財四字第0九A七00一一四五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真正及其迄今尚未將買賣之系爭股票交予原告乙情亦不爭執,僅辯稱:伊不認識原告,既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也未將股票賣予原告;

契約書另附有一份特別約定書,載明被告出賣認購股票的權利云云。

故本件兩造爭執者為:由被告先出具已簽名之股票買賣契約書,經訴外人張滿豐等人等輾轉經手後,由原告在上簽名之買賣契約已否成立否?被告有無違約之情事?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被告固否認曾與原告簽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云云,惟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律師見證函、保管條、切結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查證人張滿豐已到場結證被告或其前手所販售者為股權,並因此而有上開股票轉讓合約書之簽訂及交付(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由證人張滿豐處收受十二或十五萬元,參以於原告在前開合約書簽名之前,前開合約書雖迭歷多人經手,然其上甲方即買受人處仍屬空白各情,是由上可知本件交易型態,係由賣方即被告先行填具擬定之股票買賣契約相關資料(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已特定),惟預留買方部分為空白,透過第三人媒介向不特定人提出要約,俟媒介者找著買方簽立契約時,應認雙方已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證人張滿豐、蘇紹華、傅宏澤等人均不過係居於中間介紹者之地位,為圖得介紹費而有仲介系爭股票轉讓合約之行為而已,然本件買賣當事人,當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疑,故被告抗辯指稱兩造非本件股票權利買賣交易之當事人云云,尚難憑採。

何況以被告已逾不惑之年,並於中華電信公司服務甚久,有該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員工識別證、身分證可按,自具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及能力無疑,觀其既於前述股票買賣契約書上即包含證明書、股票轉讓契約書、保管條、切結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均簽名並蓋用印鑑章,而獨留買方處空白,並未填入證人張滿豐之姓名,衡諸常情,當認其僅以證人張滿豐等人為媒介者之地位,俟媒介者尋獲有意洽購者願具名簽立契約之際,始合意成立系爭股票權利買賣契約,否則無異置前開合約書、保管條、切結書等私文書有關賣方、買方記載明文於不顧。

又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合約尚有附特別約定書,載明被告係出賣承購股票之權利云云,並經證人張滿豐到庭附合其說,按證人張滿豐與被告有同事情誼,並媒介本件買賣,本難期其證言持平,且該特別約定書一件已為原告否認其真正,亦未經原告簽名,且與前開股票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相左,與事實不符,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五、次查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查就兩造所締結之前開合約書第四條所載賠償金額,雖無違約金之明文,然其性質既為於被告違約需賠償原告一切損失(含原告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件申購事宜有關之費用)之預定數額,當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考諸依兩造所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員工識別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正本確認為中華電信在職員工,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時,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即乙方取得股票)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股票蓋妥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甲方(即原告)」;

第四條約定:「乙方承諾屆時股票轉讓交割需無條件配合,若有違反(含員工中途離職、退休),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括甲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申購案有關之費用每張(壹仟股)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為賠償金額」等文義,可知自中華電信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時起,被告即需配合進行股票轉讓交割之事宜,揆諸中華電信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份辦理第一次國內釋股,並配合辦理一次員工認股繳款,並於十月二十七日該公司股票上市當日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依約應自中華電信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股票時,即需負責取得系爭出售股票並過戶交予原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迄今仍未交付約定之標的物,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以承購張數十張、每張十五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六、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再查懲罰性的違約金並不是以賠償為目的,而是一種以強制履行債務為主要功能,為確保債權效力所約定之強制罰,其性質應以處罰與嚇阻為主,增加債務人違約的成本,降低其從事債務不履行行為之誘因;

另查契約關係所隱含的意義之一為最大經濟利益的追求,如債務人因違約所可獲得的利益大於債權人因違約所生的損害,則當然以違約為有利於整體經濟利益,然而懲罰性違約金會抑制此種違約,鼓勵對不智的契約履行,終致無效率的資源分配。

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具體單據以說明被告違約致其受損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交付被告之價金為九十萬元(扣除原告給付仲介之傭金八萬元),又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查詢該公司股票上市時價格為一百零四元,迄今收盤價最高及最低價分別為一百點五元及三十九點六元,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信財四字第0九A七00一一四五號函弣卷可稽,該股票上市後收盤價未曾高過上市價,獲利未如預期,是斟酌上開情事,本院認違約金在一百二十萬元範圍為相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七、又查,原告雖併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然查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此經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載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已如前述,核其性質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何況本件兩造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是綜上各節,原告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併負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即無依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兩造所簽訂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素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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