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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乙○○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楊秀蓮 (原名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改名楊秀蓮)、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 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七年,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0四碼 (每碼百分之0點二五) 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五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五加碼百分之0點七六為百分之八點一一五) ,經催討無著,本件起訴請求後,被告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繳納本息一萬零九百零五元,尚欠本金五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該時利息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九七五,乃訴請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各一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楊秀蓮 (原名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改名楊秀蓮)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七年,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0四碼 (每碼百分之0點二五) 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五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五加碼百分之0點七六為百分之八點一一五) ,經催討無著,本件起訴請求後,被告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繳納本息一萬零九百零五元,尚欠本金五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該時利息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九七五,利息乃依較低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九七五計算請求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各一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二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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