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429,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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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清財、陳榮華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六八六號二王廟廣場前之「名谷屋海產店」飲酒作樂,嗣李清財、陳榮華結帳時,因要求簽帳被拒,被告與李清財、陳榮華三人遂與櫃台小姐、店員發生口角,並翻倒桌子,致酒及飲料濺及剛要到該店消費而坐於鄰桌之被害人郭福祥與陳宗明二人。

被告向郭福祥及陳宗明二人表示歉意後,陳宗明即打行動電話要郭福祥之女友不要前來,被告及李清財、陳榮華三人見狀,誤以為陳宗明打電話叫人要來報復,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李清財拿椅子,陳榮華持酒瓶,被告徒手圍毆郭福祥與陳宗明二人,致郭福祥受有左三角肌、左上臂輕度挫傷之傷害,並互相追逐。

詎被告酒後亂性,情緒激動難抑,竟憤而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至海產店內取出菜刀一把,猛力砍殺郭福祥左頸一刀,致郭福祥當場死亡,被告殺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公訴在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九號、一一三四三號、一一四八九號),復經鈞院刑事庭發佈通緝中,而被害人郭福祥因被殺死亡支出之殯葬費及扶養費,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補償被害人之父郭清池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七元(殯葬費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元、法定扶養費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

被害人之母郭林認份法定扶養費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如數支付予前開被害人之父母,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清財、陳榮華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六八六號二王廟廣場前之「名谷屋海產店」飲酒作樂,嗣李清財、陳榮華結帳時,因要求簽帳被拒,被告與李清財、陳榮華三人遂與櫃台小姐、店員發生口角,並翻倒桌子,致酒及飲料濺及剛要到該店消費而坐於鄰桌之被害人郭福祥與陳宗明二人。

被告向郭福祥及陳宗明二人表示歉意後,陳宗明即打行動電話要郭福祥之女友不要前來,被告及李清財、陳榮華三人見狀,誤以為陳宗明打電話叫人要來報復,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李清財拿椅子,陳榮華持酒瓶,被告徒手圍毆郭福祥與陳宗明二人,致郭福祥受有左三角肌、左上臂輕度挫傷之傷害,並互相追逐。

詎被告酒後亂性,情緒激動難抑,竟憤而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至海產店內取出菜刀一把,猛力砍殺郭福祥左頸一刀,致郭福祥當場死亡,被告殺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公訴在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九號、一一三四三號、一一四八九號),復經鈞院刑事庭發佈通緝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四三號決定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殺人等歷審案件卷宗核實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被害人郭福祥係遭被告持刀砍死,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害人之父母郭清池、郭林認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郭福祥,以致被害人郭福祥死亡,且被告之持刀砍殺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者,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另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本件被害人郭福祥之父母郭清池、郭林認份自得對於被告請求賠償其等支出之殯葬費及扶養費用。

原告主張被害人郭福祥因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郭福祥之父郭清池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七元(殯葬費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元、法定扶養費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

被害人之母郭林認份關於法定扶養費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如數支付予前開被害人之父母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二紙、玉井鄉公所行政規費收入一紙、估價單三紙、領據一紙、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計算書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四三號決定書一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㈤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所謂犯罪被害補償金係指國家依犯罪被害保護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而言。

被害人郭福祥之父母郭清池、郭林認份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殯葬費及扶養費之損害,原告因郭清池、郭林認份之聲請而依犯罪被害補償法第四條之規定核發補償金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予郭清池、郭林認份,職是之故,原告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玉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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