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435,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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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 告 台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經展期約定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為清償期,並按月繳納利息,屆期本金應全部清償。

然原告接奉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三六二號強制執行通知,就原告之抵押權提出參與分配在案,經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債權後,被告尚欠原告壹佰零玖萬壹仟叁佰零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肆拾萬元,經展期約定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為清償期,並按月繳納利息,屆期本金應全部清償。

然原告以抵押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三六二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債權後,被告尚欠原告壹佰零玖萬壹仟叁佰零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放款帳卡明細資料、民事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壹紙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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