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
-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三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蕭介仁,嗣於起訴後之九十年八月二十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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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編號二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丙○○、乙○○、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載;
被告丙○○另邀同被告乙○○、戊○○(原姓名許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撤冠夫姓)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載。
上開三筆借款,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僅繳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攤還迄日為止,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餘額,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如附示二所示本金餘額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三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三件、利率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及原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0審管字第0七七八六號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蕭介仁,嗣於起訴後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變更為甲○○,其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於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載;
被告丙○○另邀同被告乙○○、戊○○(原姓名許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撤冠夫姓)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載。
上開三筆借款,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僅繳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攤還迄日為止,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餘額,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如附示二所示本金餘額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三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三件、利率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及原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0審管字第0七七八六號函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編號二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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