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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約定展期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0八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約定展期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0八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各一份為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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