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原 告 乙 ○ ○
丙 ○ ○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東山鄉○○段大庄小段六六五地號(面積九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以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白地字第00三七0八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間因向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汽車一輛,乃簽發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之本票共四十八張予被告,並以原告丙○○所有臺南縣東山鄉○○段大庄小段六六五地號土地設定坻押權(權利價值陸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止)予被告以擔保該債權。
嗣原告乙○○即依約分期清償,至八十三年八月止已清償全部債務,惟前開抵押權登記卻迄未塗銷,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律師函及回執各一件、本票二紙為證,核與證人即系爭汽車買賣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陳慧聰到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則債務人自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除抵押權利人及債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所有者,則該第三人即設定義務人自亦為利害關係人,亦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因之,本件原告乙○○、丙○○人既分別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又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從屬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該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就抵押權登記事項,自為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說明及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