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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 告 忠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管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伍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承包訴外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之飛鳳山自然景觀第一期建設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需要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訂購安石岩石板一批共一萬三千一百片,經兩造約定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樣品核可後六十天即九十年六月一日前交貨予原告,惟被告屆期並未交貨,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簽立履約保證書載明「又因臺麒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在接獲訂單及訂金後,一再延遲交貨日,已造成忠裕營造有限公司(即原告)承包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構成違約之事實,故須履約支付違約金,以每日總工程款之3/1000金額賠償至工程完工驗收核可止。
經於雙方協商(忠裕營造有限公司及臺麒礦業有限公司),臺麒礦業有限公司言明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交貨(安山岩:一三一00片)於忠裕營造有限公司...如未能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如期交貨,願以每日以總工程款3/1000之金額作為違約賠償」,同日被告並出具保管條,載明由被告代為保管原告現金五十七萬元為履約訂購安山岩之訂金,詎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屆期仍不依約履行交貨,造成原告承包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受有重大之損失,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發函終止契約(應為解除契約之意),被告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接獲該信函,被告應返還其代保管之訂金五十七萬元,及每日按系爭工程款總額八百五十八萬元乘以千分之三之數額即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止合計四十八天共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違約金之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建材發包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訂購單、保管條、履約保證書、本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包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需要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訂購安石岩石板一批,並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前交貨予原告,惟被告屆期並未交貨,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簽立履約保證書言明應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交貨,否則願以每日以總工程款3/1000之金額作為違約賠償,同日被告並出具保管條,載明由被告代為保管原告現金五十七萬元為履約訂購安山岩之訂金,詎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屆期仍不依約履行交貨,造成原告承包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受有重大之損失,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發函終止契約(應為解除契約之意),被告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接獲該信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建材發包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訂購單、保管條、履約保證書、本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定期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
本件被告書立之履約保證書既載明「又因臺麒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在接獲訂單及訂金後,一再延遲交貨日,已造成忠裕營造有限公司(即原告)承包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構成違約之事實,故須履約支付違約金,以每日總工程款之3/1000金額賠償至工程完工驗收核可止。
經於雙方協商(忠裕營造有限公司及臺麒礦業有限公司),臺麒礦業有限公司言明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交貨(安山岩:一三一00片)於忠裕營造有限公司...如未能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如期交貨,願以每日以總工程款3/1000之金額作為違約賠償」,而原告之訂購單亦載明交貨地點係系爭工程地點,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限於九十工作天內完成,有前揭工程建材發包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訂購單、履約保證書可稽,則原告就被告交付貨物之約定履行期顯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必須嚴格遵守,被告對此期限之重要亦已有所認識,兩造就此已有合意,被告既未按照時期履行,原告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原告雖謂其係「終止契約」,惟其意在使契約消滅,其名為終止實為解除,仍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即應將受領之保管金五十七萬元返還原告,並依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給付按系爭工程款總額八百五十八萬元乘以千分之三之數額即每日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僅請求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止,按每日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即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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