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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楊金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改名為楊宜蓁)即長揚企業社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⑴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⑴二十萬元⑵十四萬八千元⑶十五萬六千元,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約定分別於⑴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⑵九十年三月十六日⑶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⑴九十年一月一日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⑶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拒不履行繳息義務,依照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借貸契約書一件、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一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楊金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金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金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改名為楊宜蓁)即長揚企業社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⑴二十萬元⑵十四萬八千元⑶十五萬六千元,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⑴九十年一月一日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⑶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拒不履行繳息義務,依照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借貸契約書一件、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五十萬四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素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淵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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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債權本金 │ │利 率│違約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六個月│
│ │ │ 利息計算期間 │ │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號│ (新台幣)│ │(年息)│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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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貳拾萬元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5 %│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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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壹拾肆萬捌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5 %│自九十年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日起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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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壹拾伍萬陸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5 %│自九十年一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 │日起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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