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554,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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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五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0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0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五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四,被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為期土地能提早有效之利用,及達成共有人之分割意願,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情況,爰依法訴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0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0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等語。

貳、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依如附圖(一)方案為分割,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並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採南北向分割,惟分割後被告分配之位置,仍屬未達得單獨建築使用之最小寬、深度標準,而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十二公尺寬之道路,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其得單獨建築使用之最小寬度為三點五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四公尺,合計面積四九平方公尺,顯然以被告面積足夠達到單獨建築使用之最小面積,且如沿系爭土地北邊之地形分歸予被告,則將造成被告分配面積超過應有部分,恐有補償問題,爰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0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0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云云。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四,被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

二、系爭土地西鄰十二公尺鄉道(即仁愛南路),南鄰同段一五四五之六、一五三八之一、一五三八地號土地之二及八公尺計劃道路,現舖設水泥可供通行,而可供通行道路長約七點八公尺,寬約三公尺,北鄰同段一五二一之九地號土地,為鄰地現建有加強磚造之三層樓房,同段一五三七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現為空地,東鄰同段一五三九、一五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現為磚造平房之三合院,系爭土地之東面現有丁○○○○(磚造建築),西北方部分有座金爐,其餘部分為空地,同段一五三八地號土地西鄰西面道路部分(約為寬十一點五公尺、長約二十五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而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訴請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被告雖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據以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並使系爭土地充分利用以達最大經濟效益。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各共有人在分割後即為單獨所有,而被告之應有部分僅五分之一,系爭土地上除有原告所有之丁○○○○本身建築、金爐之地上物外,其餘為空地,則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時,應依共有物四周客觀環境情狀,顧慮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主觀因素,本於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在系爭土地現有丁○○○○本身建築、金爐之地上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現無使用情形,而原告所有之丁○○○○系在系爭土地之東方,在西北方有一金爐地上物,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一五三七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需經由系爭土地之西方空地而通往該鄉之十二公尺鄉道(即仁愛南路),北鄰同段一五二一之九地號土地,為鄰地現建有加強磚造之三層樓房,而系爭土地之地形在西南面呈內縮之缺角,面寬較東面小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地籍圖在卷可憑,如依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之位置在西北方,其上有原告所有之金爐,西面之面寬三點五公尺佔近系爭土地一半寬度,其長度為十四公尺,長至原告所有之丁○○○○之本身建築,則在北方相鄰之同段一五三七、一五三六、一五三五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人即無法經由系爭土地通往上開仁愛南路,而原告係為寺廟,注重神明座向方位,信徒來往參拜需有較大腹地之空地等情,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系爭土地之整筆利用之經濟效益顯然有重大影響。

而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被告分得之地係在系爭土地南方,其面臨八公尺之計劃道路,其面寬較小,長度較長,惟對於系爭土地之整筆利用,最能達最大之經濟效益,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

三、綜上所述,以系爭土地之形狀、兩造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四周客觀環境情狀及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等情,兩造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並使系爭土地充分利用以達最大經濟效益,而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本院認以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伍、查本件被告雖受敗訴判決,惟其抗辯稱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勝訴之原告亦應負一部分訴訟費用,故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允。

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吳森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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