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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訴外人李富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一0.0七)減年息百分之一.五七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之金額,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伍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另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紙、放款帳卡一紙等為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放款帳卡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伍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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