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581,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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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零
  4. (二)聲明:
  5. 貳、被告則以: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太高,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對本件車
  6.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7. (一)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0一六號被告甲○
  8. (二)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元、看護費用二萬六千
  9. (三)對於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年十月五日(九0)南市醫字第六四八號函
  10. (四)對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用
  11. (五)對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區國
  12. 肆、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原告起訴主張出上開車禍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高等法
  14.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按車輛行駛
  15.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1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
  17.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
  18.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19.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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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四-三0四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與長南街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四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跨線行駛,未留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原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WHP-九六0號輕機車沿同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致該小客車車頭撞及該機車左側,乙○○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眼二點五公分裂傷、胸部擦傷、雙手及雙膝擦傷、右小腿0點五公分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元、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四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三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及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太高,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對本件車禍也有過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0一六號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車禍事實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

(二)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元、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四百元之事實不爭執。

(三)對於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年十月五日(九0)南市醫字第六四八號函所檢附之原告乙○○就診紀錄摘要、病歷影本及原告住院期間需二十四小時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二千四百元、繳納醫療費用自負額為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元、依原告受傷程度需六個月始能完全回復能力。

(四)對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

(五)對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區國稅佳里服字第九00一二二八八號函檢附之被告甲○○財產歸戶資料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出上開車禍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0一六號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其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四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跨線行駛,未留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原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WHP-九六0號輕機車沿同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致該小客車車頭撞及該機車左側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則認原告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跨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再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件可憑。

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策安全,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及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肇事致造成原告如前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致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1)醫療費用損失部分:所謂醫療費用,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元之事實,並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結果屬實,並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五日(九0)南市醫字第六四八號函所檢附之原告乙○○就診紀錄摘要、病歷影本附卷可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均為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2)看護費:查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而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看護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並無異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二日止,因受傷住院因而需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其所需支出看護費用共二萬六千四百元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亦為上開台南市立醫院函詢結果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查原告現為大學生尚未畢業,無實際收入,且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法律行為時,尚需由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則其勞動年數之始期尚未到來,原告尚無因本件車禍,對其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其如身體健康正常,有至別處覓職之謀生能力,請求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扣除二年中間利息之工作損失共計三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九元,自不足採。

(4)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眼二點五公分裂傷、胸部擦傷、雙手及雙膝擦傷、右小腿0點五公分裂傷等傷害,住院十三天,並需為施做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鋼釘鋼板手術,並用石膏固定,行動不便,手術後需六個月始能完全回復能力,應認其痛苦其鉅;

次原告的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職業、無財產。

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無職業及收入,有一自小客車,沒有其他財產。

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所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尚未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三十四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尚難認為適當,不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跨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應認兩造對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車禍發生之情狀,應認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為適當,是參酌前開判例意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即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17170元加26400元加340000元)乘二分之一等於191785元}及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吳森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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