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610,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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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爰訴外人陳美女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九月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付,嗣後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

及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自逾期時起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陳美女取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返還剩餘本金三百一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及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介仁,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業已變更為甲○○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執照影本為證。

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有訴訟權能,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美女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九月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付,嗣後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

及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自逾期時起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陳美女取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返還剩餘本金三百一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物件為證。

則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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