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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期限十五年,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之基本放款利率及減碼標準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且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
又依被告所書立借據第五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嗣原告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分配價款中受償部分款項,尚有債權額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拍賣分配表、分期償還帳卡、撥款傳票、利率變動查詢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號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之基本放款利率及減碼標準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且約定有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之情事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嗣原告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分配價款中受償部分款項,尚有債權額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拍賣分配表影本、帳卡、撥款傳票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欠款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王國忠
~B 法 官 李銘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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