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619,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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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原 告 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叁仟叁佰貳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雞飼料,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捌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正。

雖言明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給付,卻未依約履行,屢加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捌拾玖萬叁仟叁佰貳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提出銷貨簽收單十一紙、客戶產品銷售統計表一紙等為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簽收單十一紙、客戶品銷售統計表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玖萬叁仟叁佰貳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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