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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貳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叁佰伍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一日清償完畢,利息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逾期付息或不按 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照算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有借據為憑。
詎債務人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即不續繳,本金 叁佰伍拾萬元亦未償還。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雖簽立授信約定書,但簽名當時原告說我無法擔任保證人,因我的土地 被查封了,當時我還要求原告將我簽過名的書類還我,他們就說他們自 己會處理掉,但不知為何現在卻要告我。
理 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叁佰伍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清償完畢,利息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照算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尚欠原告本金叁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貳伍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壹紙及授信約定書貳紙為憑。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而被告乙○○固稱簽授信約定書時,原告曾言其無法擔任保證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被告乙○○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始為扣押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憑,而被告乙○○如不作保,竟未塗銷其在約定書上之簽名,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乙○○所辯,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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