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634,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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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前往台南市百樂門舞廳消費,因而結識於該處任職舞小姐之被告,未久雙方即交往並發生關係,因原告工作忙碌,兩造約每星期相聚一次,地點則位於被告承租之房屋,被告遂利用此弱點,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原告騙稱必須原告為其購買房屋兩造始有長久固定之相聚場所,原告不疑有他,並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予被告,供其購買位於台南市○○○路三七0巷六十六號十四樓之小套房(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總價金為七十五萬元,其中原告出資三十五萬元,其餘四十萬元價金則為抵押貸款。

此外,原告又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契稅、代書費、仲介費等費用六萬元,及裝潢系爭房屋與添購家具、電器等用品約計十五萬元。

(二)八十九年九月底被告另要求原告為其購買賓士車,並表示願意將車子提供給原告設定動產抵押以示其將繼續與原告交往之誠意,原告不疑有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至台中訂購一部出廠日期為一九九四年份賓士車,價金為七十五萬元,原告先代付一萬元定金予車行,嗣被告於台南看中另一輛一九九七年份型式BENZ廠牌,車牌為P三-一七七七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賓士車),並決定購買,因系爭賓士車價金為一百零五萬,由原告為其支付八十七萬元,其餘十八萬元則由被告以其自有中古車折價十八萬元賣予同一車行折底支付,而原告原先為被告支付之一萬元定金則遭沒收。

又原告另為被告支付系爭賓士車之保險費一萬五千元,及為被告繳納其舊有中古車之罰鍰及欠稅款二萬八千元。

故總計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及賓士車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八萬餘元,其中車款八十七萬元部分有原告交付予車行負責人之銀行本票為證,而原告交付房屋價金三十五萬元部分,其中十五萬元係交付予承辦代書,亦有代書簽收之收據為證。

(三)原告為被告支付上開金額予被告購買房屋及車子後,原預期被告會繼續與原告交往,孰料被告取得房屋及汽車後旋即自百樂門舞廳離職,並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斷絕與原告之往來,使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至此,原告始知上當而後悔不已。

按原告贈與金錢予被告購買房屋及汽車時,兩造約定以被告願意繼續與原告往來,及維持一星期與原告發生一次性關係之方式為條件,及被告表示願意提供車子供原告設定動產抵押等情,顯見原告之贈與係負有負擔,即被告應繼續與原告交往,然被告取得贈與物後並未履行其負擔,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贈與經撤銷後,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受贈之金錢,因其中保險費、契稅、代書費、裝潢等費用過於瑣碎不予計算,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房屋價金三十五萬元及汽車價金八十七萬元,亦即一百二十二萬元。

又被告以與原告交往為餌誘騙原告上當而出資購買房屋與汽車,待得逞後即逃逸無蹤,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可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二萬元。

(四)被告雖否認本件之贈與行為係負有負擔,僅係單純贈與云云,然果真如此何以原告僅交付一把賓士車鑰匙予被告,自己則保留二支鑰匙,由此足以證明贈與後原告仍將繼續與被告交往,而被告亦表示同意,雙方之贈與為附有被告應與原告繼續交往之負擔,實顯而可見。

況原告如只是每星期與被告見面一次並發生性關係,而無不定期與被告繼續交往之意思,則每次性行為後以現金支付代價即可,無須贈與上百萬元之金錢予被告,顯見原告贈與時主觀上有欲與被告繼續交往之意思,被告亦知原告內心希望,遂要求原告贈與並表示贈與後願與原告繼續交往,待其目的得逞後,旋即離開原告,不告知其行蹤,使原告無法找得其人,則其要求原告贈與金錢顯有利用原告之弱點而使原告受害之意思,否則光明正大接受贈與,理應對原告心懷感激,何須躲躲藏藏,宛如虧欠原告,不敢面對原告。

由此可知,被告施用手段騙取原告之贈與,不論贈與是否負有負擔,被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實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銀行本票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對於原告曾贈與系爭房屋價款及賓士汽車車款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上開金錢均係原告單純贈與被告,並非被告詐騙所得。

查被告係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生,目前未婚,八十九年八月間兩造初識,原告隱瞞其有婚姻之事實,騙稱伊已離婚,無婚姻狀態,並對被告百般殷勤,熱烈追求,嗣知悉被告訂購系爭房屋時,為博取被告歡心,乃主動表示願意贈與被告三十五萬元,以補貼被告支付房屋價金,被告因見原告頗具誠意,乃欣然允受,故系爭房屋均登記被告名下,過戶規費及嗣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亦均由被告擔任債務人,並自行繳納貸款本息。

另系爭賓士車之價款為一百零五萬元,則係被告以自有車牌號碼為YK-四八八六號裕隆尖兵汽車折價十八萬元予賓士車車主,其餘價款八十七萬元則係原告自願贈與被告,故該車輛亦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蓋被告為一未婚女性,不致因上開區區金錢即犧牲自己之前途,因雙方交往期間,被告發現原告事實上係有配偶之人,且原告疑心病甚重,不准被告與其他男子往來,精神狀態似有異常,及被告收受贈與之款項後,原告竟要求被告簽寫同居承諾書,遭被告拒絕後,竟藉口系爭房屋及汽車伊有贈與部分價款有權使用,對被告百般欺凌,將原告毆打成傷,被告為求自身安全,乃與原告斷絕往來。

詎原告無法得知被告下落後,竟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然該案業經檢察官偵察終結,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查原告贈與金錢予被告之初,並未約定以被告應與原告繼續交往為條件,原告之所以交付部分車款及房屋價款予被告,實係為追求被告,博取被告感情而自願贈與,且上開贈與業經被告收受,原告自不得撤銷所為之贈與,是其訴請被告返還顯無理由。

縱認兩造有此約定,然原告係有配偶之人,上開約定亦顯然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金錢。

(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者,贈與人即不得撤銷之,是系爭款項既已由原告贈送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原告即不得主張撤銷返還之,況以「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請求返還」,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故縱令原告贈與系爭款項時,其主觀上希望被告與之同居,但被告既未應允,則其為有配偶之人,要求被告與其同居,原即為不法之行為,則其因此原因交付金錢予被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

被告並無以同意與原告繼續交往為條件,要求原告贈與金錢,純係原告自願贈與,則原告顯無任何侵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房地訂購單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建物所有權狀一件、收費明細表一紙、規費收據十二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件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詐欺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南市百樂門舞廳相識,未久即發生關係,因原告工作忙碌,故每星期前往被告承租之住處一次,被告遂利用此弱點,向原告騙稱須為其購買房屋兩造始有長久固定之相聚場所,原告不疑有他,乃出資三十五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嗣八十九年九月底被告另要求原告為其購買賓士車,並表示願意將車子提供給被告設定動產抵押以示其將繼續與原告交往之誠意,原告不疑有他,乃又提供八十七萬元予被告購車,其餘價金十八萬元則由被告以其自有中古車折價賣予同一車行折底支付。

詎原告贈與上開金錢予被告夠買房屋及汽車後,原預期被告會繼續與原告交往,孰料被告旋即離開工作場所,並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斷絕與原告之往來,使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至此,原告始知上當而後悔不已。

按原告贈與金錢予被告購買房屋及汽車時,兩造約定以被告願意繼續與原告往來,並維持先前一星期與原告發生一次性關係,顯見原告之贈與係負有負擔,然被告取得贈與後並未履行其負擔,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贈之房屋價金及汽車價金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元。

又原告贈與時主觀上有欲與被告繼續交往之意思,被告亦知原告內心希望,遂要求原告贈與,並表示願與原告繼續交往,待其目的得逞後,旋即離開原告,不知行蹤,則其要求原告贈與金錢顯有利用原告之弱點而使原告受害之意思,係施用手段騙取原告之贈與,故不論贈與是否負有負擔,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二十二萬元等情。

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曾贈與系爭房屋價款及賓士汽車車款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上開金錢均係原告單純贈與被告,並非被告詐騙所得。

被告係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生,目前未婚,兩造初識時,原告隱瞞其有婚姻之事實,對被告百般殷勤,熱烈追求,嗣知悉被告訂購系爭房屋時,為博取被告歡心,乃主動表示願意贈與被告三十五萬元予被告支付房屋價金,被告因見原告頗具誠意,乃欣然允受。

至系爭賓士車則為被告所購買,並以自有自小客車折價十八萬元予賓士車車主抵付,其餘價款八十七萬元則係原告自願贈與被告。

被告為一未婚女性,不致因上開區區金錢即犧牲自己之前途,嗣因雙方交往期間,被告發現原告事實上係有配偶之人,且原告疑心病甚重,不准被告與其他男子往來,精神狀態似有異常,及被告收受贈與之款項後,原告竟要求被告簽寫同居承諾書,遭被告拒絕,竟將原告毆打成傷,被告為求自身安全,乃與原告斷絕往來。

詎原告無法得知被告下落後,即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然該案業經檢察官偵察終結,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故原告贈與金錢予被告之初,從未約定以被告應與原告繼續交往為條件,均係原告自願贈與,且上開贈與業經被告收受,原告自不得撤銷所為之贈與。

又縱認兩造有此約定,然原告係有配偶之人,上開約定亦顯然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金錢。

又被告自始並無以同意與原告繼續交往為條件,要求原告贈與金錢或物品,純係原告自願贈與,則原告顯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共計贈與被告一百二十二萬元,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賓士車,並已交付乙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本票及收據等物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地訂購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收費明細表、規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物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兩造贈與之初曾約定,原告贈與金錢予被告購買房屋及汽車,被告則應與原告繼續交往,並維持兩造原先交往模式,讓原告每星期得前往被告住處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故本件贈與行為係負有負擔,因被告受贈與後即避不見面,顯未履行負擔,爰撤銷本件贈與行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贈與之一百二十二萬元等情。

則經被告到庭否認在案,並辯稱:本件係原告單純之贈與行為,兩造並未有上開約定,其既已接受贈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及縱使兩造有上開約定,該約定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其亦無庸返還等語。

顯然兩造對於原告贈與一百二十二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對原告上開贈與行為,被告是否負有任何負擔行為有所爭議?及如有負擔,該負擔之效力又如何?是本院自應先審究兩造間贈與行為之內容為何。

經查,原告主張贈與時曾與被告有上開約定,無非以其片面陳述及其現持有系爭賓士車之鑰匙為據。

然上情業經被告到庭否認在案,至原告持有系爭賓士車鑰匙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男女交往時,為表明心意或取得對方歡心,互相贈與金錢或物品,或讓一方使用個人貴重物品,實有所聞,此情僅足證明兩造關係確實匪淺,但就兩造間有無上開約定而言,並無任何直接關連存在,尚難據此認定兩造有何約定。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詐欺卷宗,原告亦自陳被告買車時,並未表示願意與原告繼續交往之意思,而係表示沒有錢買車,要求原告先為其代墊,算是借的,並願意將車輛提供給原告設定動產抵押等語。

及自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表示雙方欲繼續往來,原告應為被告購買房屋或汽車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九0九號詐欺卷宗,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購買賓士汽車時,並未表示願意與原告繼續交往,要求原告出資供其購買賓士汽車,而係表示借貸之意思。

況兩造年齡相差近二十歲,原告又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則未婚,被告如僅因原告贈與三十五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即願意繼續與原告交往,甘冒觸犯通姦罪之刑責,亦有違常情。

是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個人陳述及其持有汽車鑰匙乙情,遽認兩造確有上開約定存在。

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本件贈與係負有負擔,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欲撤銷兩造間之贈與行為,訴請被告返還贈與物云云,即屬無據,顯難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其贈與時主觀上有欲與被告繼續交往之意思,被告亦知原告內心希望,遂要求原告贈與並表示願意與原告繼續交往,待其目的得逞後,旋即離開原告,不知行蹤,則其要求原告贈與金錢顯有利用原告之弱點而使原告受害之意思,係施用手段騙取原告之贈與,不論贈與是否附有負擔,均係以故意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二十二萬元等情。

惟查,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業已不能證明被告要求其贈與金錢購買房屋或汽車,並表示願意繼續交往之事實。

及其自陳贈與時主觀上有欲與被告繼續交往之意思,被告乃利用此弱點要求贈與等情。

則姑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其內心想法,或有無藉此要求原告為贈與行為,顯然被告為任何要求之前,原告為追求被告,與被告繼續維持交往之動機,主觀上已有贈與金錢予被告之意思存在,則縱使被告事後有何要求或承諾,僅係促成原告贈與行為之加速完成,亦不影響原告贈與行為之主觀意思。

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曾表示如原告贈與金錢,即願意與原告繼續交往乙情。

且原告贈與金錢予被告時,個人內心即有動機存在,故而表示贈與之主觀意思,堪信本件贈與行為係原告個人之自願行為,與被告無關,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應本院判決駁回,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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