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644,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加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按月計付,嗣後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作機動調整(目前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七),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

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

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放款撥出轉帳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加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按月計付,嗣後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作機動調整(目前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七),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

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

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帳卡、放款撥出轉帳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一萬七千零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