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給付原
- 二、陳述:
-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一0
- (二)原告乙○○負擔父親喪葬費用五十萬元,另原告乙○○、丙○○、
-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四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
- 三、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使,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
- 四、另被害人陳文風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 (一)喪葬費:
- (二)精神慰撫金:
-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四十四萬元
-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固非無據,惟原告等既已受領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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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 告 丙○○
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丙○○、戊○○、丁○○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一0三號前,因其所駕駛之車號UM-六0九0號自小貨車故障,在夜間無燈光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設置故障反光標誌,被告竟疏未在車後方設置反光標誌,致使原告之父親陳文風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NKP-三五二號機車行經上述地點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倒地後送醫不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乙○○負擔父親喪葬費用五十萬元,另原告乙○○、丙○○、戊○○、丁○○等四人為陳文風之子女,四人均因父親遭逢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四件及收據七紙、存摺一紙、在職證明書三紙、員工薪資表三紙、學生證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0五號相驗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偵查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閱兩造之所得查詢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一0三號前,因其所駕駛之車號UM-六0九0號自小貨車故障,在夜間無燈光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設置故障反光標誌,被告竟疏未在車後方設置反光標誌,致使原告之父親陳文風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NKP-三五二號機車行經上述地點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倒地後送醫不治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零時許死亡,原告因而支出喪葬費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甲○○過失致死案卷查明無訛,而被告甲○○既未到場,又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使,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在前揭時、地,因車輛故障而將自用小貨車長期停放在上址,為顧及來往車輛及駕駛者之安全,自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顯示停車燈、反光標識,以維安全,而依當時情況,被告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反光標識致肇禍事,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四、另被害人陳文風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違;
其駕駛重機車,對上開規定,理應注意,且依當時之行車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自亦難辭過失之咎;
經比較雙方過失行為對本件車禍發生之程度,應認被害人陳文風上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肇致之主因,被告甲○○駕駛小貨,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欠完善,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認,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南鑑字第九00四八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內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非無據;
惟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咎,因之,本院認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被害人陳文風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父陳文風因被告甲○○之過失肇事行為因而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一)喪葬費:原告乙○○主張其父陳文風因本件車禍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五十萬元,業據提出收據七紙為據,自堪信為真實。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僅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乙○○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喪葬費以二十萬元為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均係被害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三紙在卷足憑,原告等受有喪父之痛,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收入為:原告乙○○擔任長鴻營造清水營造聯合承攬商工程師,每月收入約四萬元,原告丙○○係美芝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管理部會計,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原告丁○○係光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每月收入一萬八千元,原告戊○○現為學生,均無不動產,此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三紙、員工薪資表三紙、學生證一紙為證,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00三四二四一號函所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憑;
而被告八十八年所得為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八十九年所得為三十萬二千二百元,並有坐落澎湖縣七美鄉土地二十二筆,此有上開函文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六十萬元為適當。
惟因被告僅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每人在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為正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四十四萬元,原告丙○○、戊○○、丁○○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四萬元,堪可認定。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本件事故後,原告等已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存摺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應准許之金額一百一十六萬元(200000+240000*4=0000000)後,被告已無庸再給付原告等款項。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固非無據,惟原告等既已受領視為被告賠償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經扣抵後,被告無庸再予給付,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丙○○、戊○○、丁○○等三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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