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696,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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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提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一九二巷二號旁空地,見原告舉手迎面而來,與被告打招呼,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中膈彎曲之傷害,經前往醫院治療,醫生囑咐需手術治療,且手術後需持續門診治療二個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被告毆打後,迄今五個月鼻子仍感痛苦。

且被告無故毆打原告,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雖未支出太多醫藥費,但精神方面之損害難以估計。

另依據醫師囑咐,原告需接受手術治療,且手術後仍須持續追蹤二個月,換言之,原告需忍受手術之痛苦,顯然所受痛苦無法言語,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對於動手毆打原告鼻部之事實,並不爭執。

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並無仇恨,當天伊與原告迎面而來,見原告先舉起手來,狀似要動手毆打伊,乃回手毆打原告,本件實係一場誤會,伊事後已當場向原告道歉,且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願意,故原告請求賠償一百萬元,認為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0號傷害卷宗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一九二巷二號旁空地,見原告舉手迎面而來,與被告打招呼,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中膈彎曲之傷害之事實,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被告雖不爭執有動手毆打原告之事實,然認其傷勢不重,並表示當場已向原告道歉,故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毆打原告鼻部之事實。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0號傷害卷宗,核與兩造陳述之傷害過程大致相符。

惟原告受傷後隨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依該院之驗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勢為鼻頭二乘三公分之瘀血,顯與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鼻中膈彎曲不符(參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傷害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

雖後天性鼻中膈彎曲有可能因外力撞擊而發生,但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業已間隔被告之傷害行為達五個月之久,衡諸常情,原告如因遭被告毆打致有鼻中膈彎曲現象,豈有事隔五月之後始發現之理。

況該期間內原告亦有可能受其他外力或事故導致鼻中膈彎曲之情形發生。

是原告雖有鼻中膈彎曲之情形,尚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任何直接關連存在。

準此,被告因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頭二乘三公分之瘀血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平日並無怨隙,被告竟因原告舉手打招呼之動作,誤以為原告出手攻擊,而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頭二乘三公分之瘀血,已如前述。

顯然被告之攻擊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原告平日並無仇恨,只因被告誤會原告之舉止,而於公共場所出手毆打原告成傷,路人皆知,除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外,亦令原告內心倍感難堪及痛苦,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固有理由。

然原告之傷勢僅為鼻頭二乘三公分之瘀血,尚屬輕微。

且本院第一次傳喚兩造時,原告並未到場,其配偶表示原告前往大陸探親及安排事宜等語。

顯見原告所受傷害不影響其生活作息,故能前往大陸長達數月之久。

再參酌原告前為公務人員,現已退休,並未工作或擔任任何職位,名下有房屋三棟,及若干儲蓄。

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現擔任水電臨時工,名下有一棟房子、自用小客車一輛及部分儲蓄等情。

及被告犯罪後,業已當場向原告道歉,顯然亦有悔意。

況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二十天確定,亦已適當懲罰被告不法行為。

爰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顯然過高,認以二萬元即足彌補其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且屬公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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