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邀被告乙○○、甲○
-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基本放款
- 一、被告丁○○部分:
- 二、被告乙○○部分: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因伊目前沒有工作,無法繳納,只可以先繳納一部份。
- 三、被告甲○○部分: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伊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現在沒有能力清償。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邀被告乙○○、甲○○
- 二、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
-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
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保證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金尚欠八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五元,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各一件、查詢明細、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二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伊目前沒有工作,無法繳納,只可以先繳納一部份。
三、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現在沒有能力清償。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
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保證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金尚欠八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五元,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各一件、查詢明細、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二件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
被告乙○○、甲○○對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無能力給付云云。
然此並不足以免除其給付責任,被告乙○○、甲○○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丁○○負同一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育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