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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路二六三號台南市松柏育樂中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按原告均為被告禾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共有股東二十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一百四十萬股,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合計資本額為一千四百萬元。
詎該公司至少未曾通知原告等三名股東,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路二六三號台南市松柏育樂中心之圓形會議室召開股東會,而出席前揭股東會之股東則僅八名即蕭登波(持股為五萬八千四百股)、洪進堯(持股為八萬三千三百股)、甲○○(洪進堯代理,持股為二十萬五千八百股)、楊子斌(持股為十萬股)、蘇明哲(持股為十萬股)、邱俊彬(持股為三萬三千三百股)、陳秉琨(持股為二萬一千七百股)、陳涂珠(陳信雄代理,持股為二萬一千七百股),合計前揭八名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數僅六十二萬四千二百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一百四十萬股之百分之四十四點六,尚不及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然被告公司之該股東會竟決議「案由一:為考量過戶及背書保證之不確定,故採用設立新公司向禾家以租賃方式繼續營運,但過戶手續仍需追蹤丙○○辦理。
限定丙○○於八月一日以前,前往越南辦理過戶手續(甲○○全力配合),否則取消丙○○於新公司之認股權利」、「案由二:新公司籌備召集人為蕭登波。
股本為三千萬元,由原有股東依持股比例優先認股。
新公司認股書七月二十六日寄出,八月三日終止收件,八月十日新公司組織完成,八月十日前與禾家就承租經營的方式完成協議。
禾家公司指派甲○○、陳信雄、邱振宗(應係邱振忠之誤)與蘇明哲、楊子斌等五人為代表,與新公司協商承租案。
資金到位時間八月十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十日。
新設立之公司以預付租金的方式來協助禾家清償部份債務,並請會計師協助債務清償計畫」、「案由三:丙○○由未於八月十日前完成變更過戶,則對其提出訴訟,不用再知會股東會」、「案由四:看守期間(至新公司設立完成為止),由甲○○代理經營管理」云云。
基上,則前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即應書面通知而至少並未通知原告等三名記名股東),決議方法亦違反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何況,前揭股東會所決議之事項尚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應經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後始得向股東會提出議案,而股東會則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決議,以此而論本件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即更加嚴重,更何況,前揭股東會參與表決之股東蕭登波之持股為百分之四.一七、洪堯進之持股為百分之五.九五、甲○○之持股為百分之十四.七、楊子斌之持股為百分之七.一四、蘇明哲之持股為百分之七.一四,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以章程限制其表決權」,以此觀之則前揭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則又加重一層矣。
(二)綜上所述,則本件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路二六三號台南市松柏育樂中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顯然違反諸多法令。
為此,原告爰特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該股東會決議。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股東名簿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共有股東二十人,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一百四十萬股,每股十元,合計資本額為一千四百萬元,詎該公司未曾通知原告,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路二六三號台南市松柏育樂中心之圓形會議室召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而出席前揭股東會之股東則僅八名,合計所代表之股數僅六十二萬四千二百股,尚不及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股東名簿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路二六三號台南市松柏育樂中心之圓形會議室召開股東會,未依法通知原告二名股東,且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作成決議,該次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從而,原告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即九十年八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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