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749,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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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
原 告 台南縣關廟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慶安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清償,每月二十三日繳付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方慶安僅攤還本金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即拒不再繳納,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方慶安逾期還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

被告為訴外人方慶安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表、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核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本件被告為訴外人方慶安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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