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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 告 台南縣西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共五年,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六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戊○○除清償部分借款四百萬元及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後竟未再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按當時被告應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結果,尚欠五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金異動紀錄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紀錄卡及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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