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790,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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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結婚,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購買座落台南市○○街五十六巷三十一弄三十四號房屋一棟,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元,而由原告支付部分自備款五十萬元、增值稅及契稅計九萬七千餘元,八十三年間原告又支付三十萬元償還前開房屋貸款,總計八十九萬七千元。

兩造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夫妻聯合財產關係已消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上開款項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購買房屋時,房屋價款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提示之證明文件,均單純為被告本身前支付房屋價金之證明文件而已,且上開證明文件,本係被告給付價金後所存執之憑證,於婚姻關係生變後,始由原告強行取走,以徒生訴訟干擾被告平靜生活而已,況原告前已向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案經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復無法就系爭金額提出相關支付之證明,又所謂「夫妻間之財產補償請求權」,係指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而於聯合財產消滅時,始有補償請求權存在,被告自始自終均係以本身存款購買房屋居住,貸款亦由被告自薪津中負擔,更從未以原告之財產清償被告所負之債務之情形,原告顯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

被告以自身儲蓄購買房屋居住,原告非但從未資助分文且家庭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待被告積蓄用盡時,原告始良心發現於八十三年間給與原告三十萬元,以作為家庭子女教育之用(因被告每月須自付貸款本息),退萬步言之,縱原告出資之三十萬元係用於資助被告購屋用,亦屬夫妻間之金錢贈與關係,亦不得於婚姻關係生變後反悔而主張取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為夫妻,已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一年間購買座落於台南市○○街五十六巷三十一弄三十四號房屋一棟,為被告之原有財產。

(三)原告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交付被告三十萬元,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書立內容為:「幫忙買房子+傢俱的錢七00000夠不夠?股票全部還你自己處分,帳戶及存款簿明天給你,在過去的幾年中,不管你認為我不盡責,及不是個好妻子好母親,但是總是我辛苦過,也付出了不少的歲月,今天我捫心而論,是我們實在無法適應對方,並非誰犯了什麼大錯,所以我留一個孩子和我共同生活並不為過,假如你是現代的男人,有二十世紀的思想,靜靜想想,是否不應用孩子來牽絆我。

我想留文綺,希望你會同意。

原諒我不能把房子留給你,我和文綺必需有個窩,你的存款加上我應還你的錢,該可以把你的舊房子蓋好,這樣處理應該是很合理的,假如你不是存心為難我,不應該反對的,何況買車子時我也拿了一六0000給你,有還我三0000是吧!」之字據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上開系爭房屋時,曾以其財產為被告支付五十萬元之房屋自備款債務,及代繳房屋系爭房屋之增值稅及契稅債務九萬七千元,八十三年間又曾支付三十萬元償還前開房屋貸款債務,總計為被告清償八十九萬七千元之債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有無為被告清償房屋自備款五十萬元、代繳增值稅及契稅九萬七千元及房屋貸款三十萬元債務之事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按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

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

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條文可知夫妻補償請求權之行使要件有二,一為聯合財產關係已消滅,一則為夫或妻之一方曾以其財產,清償他方所負之債務。

本件兩造已經判決離婚確定,則兩造間之聯合財產關係已消滅,固已符合夫妻補償請求權之一要件,惟原告主張曾為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分配責任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始有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補償,經查:1、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初,曾為被告清償房屋自備款五十萬元及清償增值稅及契稅九萬七千元部分,自始即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自備款及稅款均係被告自行繳納等語,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欲證明有幫忙被告清償房屋自備款五十萬元,惟觀之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發票人分別為陳春連及台南郵局第十三支局,固可證明系爭房屋之出賣人陳連春確曾收受五十萬元之支票,惟發票人既非原告,自難以此證明上開五十萬元係由原告財產所為之支出,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為被告代償自備款五十萬元,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另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繳增值稅及契稅部分,亦僅據原告提出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二紙為證,惟上開繳款書係稅捐機關所出具,雖分別蓋有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收稅之章,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房屋之增值稅及契稅均已繳納完畢,惟由上開繳款書亦無從看出上開稅款係由何人繳納,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為被告繳納上開稅款之事實,原告雖又主張若非其代繳,何能持有上開繳款書,其既持有繳款書自已足為證明云云,然兩造於八十一年間係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則原告因基於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便,而能取得被告之文件資料,亦屬平常,自難僅以原告持有稅款繳款書之事實,即認稅款係由原告支付,是本院尚難以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仍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為明確之證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自難憑採。

2、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有為被告清償房屋貸款三十萬元,無非以被告自認有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到原告交付三十萬元及被告書立之字據為憑,然兩造於八十三年間為夫妻關係,夫交付金錢元予妻之原因甚多,或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係基於贈與之意而交付金錢,均非無可能,自難以夫有交付金錢予妻之事實,即認定夫有為妻清償債務之事實,原告既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請求,自應就其確有為被告清償三十萬元之房屋貸款債務,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既簽立字據即足資證明,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係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債務,然觀諸被告所簽立之字據之文義,僅記載「幫忙買房子及傢俱」,並未有任何被告承認原告有為被告清償房屋貸款之記載,而幫忙之意甚廣,因原告有借款予被告或有贈與金錢予被告或有資助金錢予被告購屋,被告乃為上開記載均有可能,尚難以上開字據即認定原告有為被告清償房屋貸款三十萬元,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為被告清償房屋貸款債務之事實,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為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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