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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加五點三碼(一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嗣後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機動調整。
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自應將剩餘本金九十三萬六千零四十五元返還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之住所地雖均位於台北,然兩造於訂定本件借款契約之初業已約定,關於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是鈞院就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件、放款帳卡三紙、支付命令一件、分行轉帳收入傳票一件、放款付出傳票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台北,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得審理本件借款糾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加五點三碼(一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嗣後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機動調整。
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自應將剩餘本金九十三萬六千零四十五元返還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帳卡、支付命令、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及戶籍謄本為證。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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