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原告原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財政部核准
- (二)訴外人鄭明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
-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銀行營業執照一紙、借據二份、放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伊確有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不知借款人未按期繳息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原公司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明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 三、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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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財政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等件為證。
(二)訴外人鄭明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二筆款項,第一筆借款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減碼年息百分之0點九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第二筆借款利息則約定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其餘清償條件及違約金則詳如附表所示,詎鄭明昌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共五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銀行營業執照一紙、借據二份、放款債務查詢單四紙、中央銀行業務局函一份、改制前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計算明細及公告單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有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不知借款人未按期繳息,應由借款人先出面清償,方得向伊請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公司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變更登記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銀行營業執照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告自得行使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明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如附表所示之二筆款項,第一筆借款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減碼年息百分之0點九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第二筆借款利息則約定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其餘清償條件及違約金則詳如附表所示,詎訴外人鄭明昌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共五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份、放款債務查詢單四紙、中央銀行業務局函一份、改制前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計算明細及公告單各一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依該判例意旨,連帶保證人與連帶債務人在法律上所負之責任相同,除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所定主債人所有之抗辯事由得引之向債權人主張外,連帶保證人並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權利。
本件被告既為鄭明昌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即得對被告先為求償,被告之上開抗辯於法無據,無從採憑。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五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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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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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期限及金額 │利息起算日及利│清 償 方 法 │違約金之約定及本件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
│號│(尚未清償金額) │率 │ │ │
├─┼────────┼───────┼─────────┼───────────────────────┤
│1│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一│自借款日起,以一月│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起至一0六年八月│日起至清償日止│為一期,分二四0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 │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八│,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五百四十五萬元 │點六四計算之利│,如有一期未按時履│本件之違約金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 │
│ │(五百二十九萬九│息。 │行,喪失期限利益,│ │
│ │ 千九百十九元) │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
│2│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自借款日起,以一月│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為一期,分三六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 │七日止。 │止,按年息百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一百二十五萬元 │之十點七五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本件之違約金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 │
│ │(十五萬八千四百│之利息。 │,喪失期限利益,全│ │
│ │六十二元) │ │部視為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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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尚未清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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