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821,2001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七五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加計百分之一遲延利息及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 (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加碼百分之0點七五為百分之八點五二),經催討無著,乃訴請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利率查詢表各一份。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戊○○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不爭執,現因一時無法一次清償,願再和原告談。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七五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加計百分之一遲延利息及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加碼百分之0點七五為百分之八點五二) ,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且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

雖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 (約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加遲延利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