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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台南縣六甲鄉○○○段第一一四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B部分面積八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C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緣坐落在台南縣六甲鄉○○○段第一一四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因分割繼承而成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五0八分之五八四,被告甲○○的應有部分為二五0八分之一一0四,被告乙○○的應有部分為二五0八分之八二0。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但書規定,並無同法條第一項分割後面積之限制,為管理及使用上方便起見,擬請求分割。
又請斟酌系爭土地東臨水路及道路,與兩造目前占有狀況,請將系爭土地由北而南依序分歸被告甲○○、被告乙○○及原告取得。
三、被告甲○○方面:同意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該方案與兩造目前分管使用的情況相符。
四、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於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因分割繼承而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五0八分之五八四,被告甲○○的應有部分為二五0八分之一一0四,被告乙○○的應有部分為二五0八分之八二0。
而系爭土地為田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物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西側為供通行之道路,北面為與甲○○個人所有之田地相連,南面則與原告個人所有之田地相連,東側為灌溉水路及他人之田地,現供各共有人耕作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共有人分管使用多年,由北而南依序由被告甲○○、被告乙○○及原告耕作,中間以田埂相隔,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B部分面積八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C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又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惟被告之行為,按其訴訟程序,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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