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邀被告丙○
-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查詢單、放款
- 一、被告丁○○部分:
- 二、被告丙○○部分: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伊確有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只是保證人,借款與
- 理由
-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
- 三、被告丙○○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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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依年率百分之十點二五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債務未按時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履行,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有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只是保證人,借款與伊無關,借款人丁○○尚有財產,原告應先向丁○○求償。
理 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依年率百分之十點二五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債務未按時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履行,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丙○○則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及被告丙○○自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依該判例意旨,連帶保證人與連帶債務人在法律上所負之責任相同,除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所定主債人所有之抗辯事由得引之向債權人主張外,連帶保證人並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權利。
本件被告丙○○既為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即得對被告丙○○同時為求償,被告丙○○之上開抗辯於法無據,無從採憑。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一百零一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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