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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洪勝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聲明: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止,分二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 (每碼百分之0點二五) 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零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碼百分之一點二五為百分之八點七四) ,經催討無著,乃訴請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繳款明細、利率查詢表各一份。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止,分二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 (每碼百分之0點二五)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零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碼百分之一點二五為百分之八點七四) ,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收入傳票、繳款明細、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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