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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羅茂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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