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947,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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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前三年為寬限期僅繳利息,不還本金,嗣寬限期屆滿後,本息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嗣後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八八計算。

及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自逾期時起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均未曾繳付任何利息與本金,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返還本金六十四萬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前三年為寬限期僅繳利息,不還本金,嗣寬限期屆滿後,本息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嗣後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八八計算。

及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自逾期時起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均未曾繳付任何利息與本金,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返還本金六十四萬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

是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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