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952,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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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原 告 台南縣柳營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己○○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己○○、戊○○及訴外人蘇蔡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僅攤還五十一期之本金三十九萬元,及繳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利息,至今逾期多時,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法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等語。

二、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據此則已經起訴後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則凡確定判決所能有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二○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就借款人即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所借得之二百六十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就上開借款原告早於八十七年被告丁○○逾期清償時,即曾對連帶保證人被告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三四八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在案,該支付命令並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在案,嗣另經原告對借款人即被告丁○○及被告己○○及訴外人蘇蔡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二六四七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丁○○、己○○及訴外人蘇蔡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已送達被告丁○○、己○○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確定在案,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三四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二六四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並自陳上開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借款與本件起訴之借款係同一筆借款,則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顯已經原告聲請本院及臺灣台北地院分對被告三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既與確定之給付判決有同一既判力與執行力,則原告所起訴請求給付之債權已為上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本件起訴,既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

至被告戊○○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後,借款人有再為部分清償,致被告戊○○與被告丁○○、己○○之支付命令金額不同部分,應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應以實際債權餘額請求,或被告戊○○亦得於執行時另循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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