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969,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九點八碼 (每碼百分之0點二五)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繳款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二百零九萬三千零一十一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經催討無著,乃訴請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表、放款繳納單各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九點八碼(每碼百分之0點二五)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繳款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即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二百零九萬三千零一十一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表、放款繳納單各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二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九萬三千零一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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