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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長河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一0五年六月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率百分之七點五)加七點二碼(一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嗣後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機動調整。
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長河行銷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自應將剩餘本金二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返還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地雖均位於高雄,然兩造於訂定本件借款契約之初業已約定,關於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是鈞院就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件及放款帳卡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地雖均位於高雄,然兩造於訂定本件借款契約之初業已合意由本院管轄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可憑,本院自得審理本件借款糾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河行銷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一0五年六月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率百分之七點五)加七點二碼(一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嗣後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機動調整。
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長河行銷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自應將剩餘本金二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帳卡等物件為證。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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