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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謝劉阿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十點一0)加年息百分之0.0五計付,如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借款餘額,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五,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分期償還帳卡一份、撥款傳票影本一紙等為憑。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紙、分期償還帳卡一份、撥款傳票影本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三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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