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賢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是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八計算,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每月三十一日分期攤還本息,如有未按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上開債務,被告僅攤還本金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尚欠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逾期未還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加碼計算後,本件借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0點八八。
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右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借款人叫伊去簽名時,沒讓伊看借款期間,說只與銀行簽一年的契約,一年就還完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牌告利率表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右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是一般保證契約是債權人與保證人間訂立契約,約定保證人就債權人之債務人特定債務,負擔保履行之責,契約之當事人為債權人與保證人,至於保證人為何願代該債務人償還債務,則為保證人與該債務人間之約定,與債權人無涉。
本件被告拒不履行保證責任,以前詞置辯,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且揆諸右揭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方為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縱本件借款人陳瑞賢果有欺瞞被告之行為,亦為被告是否得據以向其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之問題,要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執其與訴外人陳瑞賢間之事由拒負保證之責。
次按保證責任,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本件被告乙○○既不否認伊為訴外人陳瑞賢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