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204,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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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八六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七百四十三平方公尺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自起訴起回溯五年,依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損害,共三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元,然查其據以主張之法律關係同一,僅就被告占有之面積變更其主張為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依首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自民國五十七年五月起即無權占有其中面積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標示區)迄今,按該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以此為基準,依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所得之利益為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以回溯五年計算,其金額為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北側曾為訴外人鉦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喬公司)於五十七年間因業務需要,搭建占有以為倉庫使用(即附圖所示H部分),但該公司業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經鈞院民事裁定破產在案,旋該地即荒廢迄今,被告雖為鉦喬公司之負責人,但並未占有該地;

另坐落同段八六四號、八六四之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二六一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前女婿即訴外人林銘濱於五十八年間搭建,自六十二年起供被告借住迄今,因系爭土地為被告居住通行至公路基於土地相鄰關係之通行權作用使然,且為訴外人林銘濱以前通行之用,經被告沿用,原告據以請求補償,究非有理等語,並聲明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三張為證,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伊所占有,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五支局第九四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本公司(即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八六三(即系爭土地)、八六三之一、八六三之三地號土地,經查台端(即被告)未經本公司同意,亦未向本公司承租,擅自於上開土地加蓋地上物圍牆,以為己用,..本公司既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得請求台端拆遷上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本公司。」

等語,被告旋於同年六月二日委由陳惠菊律師以台南金華路郵局第二五四號存證信函表示:「一、本件甲○○先生委任辦理。

..二、代覆貴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九四二號存證信函。

..本人(即被告)於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七十四年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前,即民國五十七年起就使用該三筆土地,就其中八六三(即系爭土地)及八六三之三號二筆土地既屬公園預定地,本人希具體與集義公司談判租用事宜,另八六三之一號土地屬畸零地,本人亦願承買以合併使用,..」等語,此有該函附卷足憑。

據此可知,被告自於五十七年間即占有利用系爭土地,雖伊辯稱:係基於証喬公司業務上之需要而發該存證信函,然右開信函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寄發,信函中並無支字片語提及訴外人証喬公司,況訴外人証喬公司已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破字第二號裁定宣示破產在案,未再營業,亦據被告提出上開裁定在卷足憑,是被告右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二)另被告於寄發存證信函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左右,於系爭土地南面如附圖所示AB連線處建築圍籬,顯見被告係將系爭土地AB連線以北處,據為己所使用之空間(即附圖所示ABCDEFGHIJK處之標示區,下稱甲區),被告辯稱:伊是為了防止狗進入才圍上圍籬云云,然若被告無將甲區據為己用之意,則系爭土地有任何人或動物進出,均與被告無涉,何有設圍籬之需要?被告建築圍籬之行為顯係就伊原已占用之土地,宣示確定其使用之範圍為甲區部分。

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近AB連線處之J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盆栽均為伊所種植,且伊自六十二年起即居住在系爭建物《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0點000一公頃、D部分0點00一九公頃、E部分0點000一公頃》,平日晚間由系爭建物南側繞經大門(即如附圖所示FG部分)出去,白天直接由北側出入,此大門為其出入該建物之唯一出入口,此有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二0三九號函、同年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六三八六號函暨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次查,系爭土地東側面臨東安街處有圓柱紅漆大門乙扇及磚造圍牆,南處有一圍籬(即如附圖所示AB連線處),足見系爭土地所示AB連線以北處即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處之標示區,為一只能自FG處大門進出之空間(即甲區),形成環繞被告住處之私人空間,此業經本院勘查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十四張附卷足憑。

衡情,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必就土地之每一寸一毫為實體之占據方屬之,凡能客觀上區別為一整體使用空間,即應視為一體,無分別認定之理。

甲區空間既僅能由系爭土地東側之圓柱紅漆大門進出,其中之空地部分,雖無實際之占用物,然『空地』除由被告實際通行外,尚造成視覺之舒展,亦有提升居住品質之效能,亦應屬遭被告占用之範圍。

另如附圖所示H部分,為一磚造、有屋頂、無窗戶之建築物,亦須經由FG處大門進出,亦屬甲區空間範圍內而為被告所享受利用,雖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及圍牆(即AB連線處)係訴外人証喬公司所建造及占用云云,然綜上可知,被告為實際居住系爭建物及利用甲區空間者,伊為實際占用人之事實,足堪認定,伊右開辯解雖聲請傳訊證人吳水圳為證,然吳水圳經通知後,無法送達,被告雖表示欲攜同到庭,惟仍無蹤,又證人林銘濱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陳報地址後,被告另具狀表示證人目前身在美國,無法抽身返國作證,是被告右揭辯詞亦未能確切舉證,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右開辯解,均無可採,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伊自六十二年起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正當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原告所有土地甲區部分面積共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事實,足堪認定。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

再按利息、紅利、租金或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其意旨係指於城市地方極繁榮地區,年租金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之百分十為上限。

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訴,此有本院收發核章於起訴狀可稽。

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甲區部分面積而請求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推算五年,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洵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東區商業繁榮地區○○○○○路,臨近東安國小、後甲國中、成功大學,此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是本院斟酌情形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為適當。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八十三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元,八十六年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八十九年為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則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以八十三年之申報地價計算為四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九元【計算方式:6000(申報地價)×624(佔用土地面積)×8/100(182/365+275/365=529/365)=434099(四捨五入)】,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以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計算為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計算方式:13297×624×(184/365+1+1+181/365)×8/100=0000000】,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之租金以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計算為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計算方式:12768×624×8/100×202/365=352741】,原告請求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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