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甲○○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權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繳納單一
- 壹、被告戊○○部分: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一)對於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有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
- (二)借款時有與原告約定分十二期清償,一期應償還十五萬元,以一年
- (三)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前繳款紀錄
- 貳、被告丙○○部分: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一)伊雖有同意擔任被告戊○○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伊於九十年
- (二)主債務人向原告借貸一百八十萬元整,於八十九年八月份起分十二
- 參、被告甲○○部分: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一)被告雖為債務人戊○○申請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但原
- (二)原告與債務人雙方私自協議還款第五期起,變更核貸之還款方式,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七計算之利息,及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嗣後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做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應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
茲因被告戊○○對本件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六月二十四日後之貸款本息即未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本金一百零三萬九千零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當初借款時有約定要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戊○○前面幾期有按期還本金十五萬元,但後來就沒有清償了,借款人一期要還本金十五萬元是借款人自願要提前清償的,原告自無拒絕之必要,而本件借款已明文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屆期即應償還借款,借款人既未清償,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2、本件借款並未另外變更清償方式,亦未辦理展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權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繳納單一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紙、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表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有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簽立本票一紙予原告,嗣無法如期清償,僅繳息到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即未再繳納,並有本金一百零三萬九千零二十二元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伊有與銀行協調希能延期清償,但銀行不同意。
(二)借款時有與原告約定分十二期清償,一期應償還十五萬元,以一年為期清償完畢,被告有清償四期,但八十九年十二月開始即無法按期繳納,乃與原告協調,每月先繳納二萬五千元之利息,期滿後再將剩餘本金一次清償,被告並開立八張面額為二萬元之支票給原告,但該八張支票並未兌現,是確仍積欠原告一百零三萬九千元零二十二元之借款未清償。
伊有誠意與銀行談,但伊目前無收入,希原告能同意展期。
(三)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前繳款紀錄良好,並無積欠利息,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前二個月左右,即多次前往原告銀行北台南分行拜訪承辦襄理及分行經理,提前申請借款期滿展期清償,並降低利率,且表明經濟面臨困難,請原告寬限,但原告承辦襄理及經理以上級規定為由,及銀行積欠案件太多無法因此案特例,但被告為表示誠意,再次前往拜訪,均無法得到寬限機會,並非被告置之不理,實在苦不堪言。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伊雖有同意擔任被告戊○○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均未接獲原告任何正式書面通知,告知主債務人異動事項或欠款紀錄。
(二)主債務人向原告借貸一百八十萬元整,於八十九年八月份起分十二期,每期應攤還本金十五萬元,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應可還清,何以還積欠原告一百零三萬九千零二十二元,被告不知內情?債務人與原告於合約規定外有任何私自協定與連帶保證人無關,該協定侵犯連帶保證人權益時,被告主張該合約無效。
參、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雖為債務人戊○○申請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但原告核准貸款條件及方式是每月攤還本息,每月應攤還本金十五萬元,一年分十二期還清本金,由債務人開立十二張支票,每張面額十五萬元,並非原告所言「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方式償還借款」。
被告請求由原告提供債務人每期還款明細(含債務人返還每月本金、利息紀錄,開立支票十二張)及原告與債務人雙方私自協議變更還款內容之還款明細資料。
(二)原告與債務人雙方私自協議還款第五期起,變更核貸之還款方式,且原告並未有任何書面通知連帶保證人,或通知辦理任何手續,被告主張於原告自行同意變更核貸還款方式之日起,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自動解除,合約應同時失效,原告應負擔一切責任與被告無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嗣後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做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而被告戊○○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借款屆期尚有本金一百零三萬九千零二十二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權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繳納單一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紙、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清償;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戊○○向原告所借之上開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既已屆期,而被告戊○○亦自認尚有本金一百零三萬九千零二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戊○○即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上開借款,並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既未同意延期清償,即難以被告所述各情拘束債權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是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於借款期限屆期未依約履行責任時,即有代負履行之責,被告丙○○、甲○○既自承有同意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於借款人戊○○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部分,即有代負履行之責,被告丙○○、甲○○雖抗辯:原告曾同意被告戊○○變更清償方式,是連帶保證契約應已失效云云,惟查,連帶保證責任之內容係在於借款人屆期未依約清償時,願負代為履行之責任,已如前述,至借款人於借款期限屆至前,欲為如何之清償,或自願提前清償,均對已成立之連帶保證合約無影響,又債務人若有遲延履行債務之情,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之規定,雖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保證責任,然亦僅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關係,其對債權人所負之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九千零二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