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2066,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戊○○
丁○○
己○○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分別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戊○○、丁○○、己○○、甲○○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陸拾萬元、肆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丁○○、己○○、甲○○分別依序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伍拾伍萬貳仟元、貳拾萬元、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由柯完元擔任會首,乙○○○則擔任協助開標及收取會款之事宜,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三十日在台南市○○路二0二號被告住處開標,但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各加開一次會,共三十九會,採內標制,原告戊○○、丁○○(以上各三個活會)、己○○(一個活會)、甲○○(一個活會、一個死會)分別加入上開互助會,並按時繳納會款,然被告丙○○於會期中因財務週轉不靈,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擅自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而得標後,竟向活會會佯稱已由其他會員標走等語,致原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仍繳納會款予被告丙○○或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三十會開標後,理應僅剩九會活會,竟尚有十三會活會,惟乙○○○仍向己○○佯稱該會由他人以六千元得標,己○○交付一萬四千元之支票予乙○○○後,丁○○向己○○詢問伊得標後有無收取會款,己○○發覺有異而向丙○○質問,丙○○及乙○○○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宣告止會,原告等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戊○○、丁○○、己○○、甲○○壹佰捌拾萬元、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陸拾萬元、肆拾貳萬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會款償還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法院以被告等共同詐欺之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等情,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戊○○、丁○○、己○○、甲○○壹佰捌拾萬元、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陸拾萬元、肆拾貳萬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吳森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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