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2076,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梅榮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飲十點0七)減息百分之0點三二計算(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飲九點七六),按月給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梅榮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日即未依約履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一件、放款帳表影本六紙、放款撥款傳票影本四紙、牌告利率表影本二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零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美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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