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重訴,704,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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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戊○○、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千興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承兌、透支、貼現、保證、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外匯業務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最高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有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千興公司連帶負擔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千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乃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原告收執(每紙本票實際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由原告分成二筆一千五百萬元貸放予被告千興公司,且上開二筆借款皆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月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借款到期則一次還清本金,期間如有遲延給付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千興公司取得上開借款後,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將二筆借款共計剩餘之本金二千二百萬元返還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催討,本利迄未清償,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餘額暨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本票二件、放款繳款交易查詢單二件、核准撥款憑單二件、存入憑單二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千興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及借款餘額均不爭執,且被告戊○○及丁○○亦擔任被告千興公司的連帶保證人無誤。

然被告千興借款之初曾提供股票予原告供擔保,並同意原告可以賣股票,但是原告在股票淨值高時都不賣,現在股票淨值低,如要出賣亦受償不多。

此外被告千興公司除這筆借款外,子公司也有向原告借款,當時有口頭說可以賣一點還,而且被告很有誠意清償借款,業已陸續清償本金達八千萬元,原告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及丁○○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千興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承兌、透支、貼現、保證、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外匯業務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最高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有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千興公司連帶負擔清償之責。

嗣被告千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並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原告收執(每紙本票實際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由原告分成二筆一千五百萬元貸放予被告千興公司,且上開二筆借款皆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月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借款到期則一次還清本金,期間如有遲延給付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千興公司取得上開借款後,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將二筆借款剩餘之本金二千二百萬元返還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催討,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訴起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餘額暨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繳款交易查詢單、核准撥款憑單、存入憑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千興公司借款之初曾提供股票予原告供擔保,並同意原告可以賣股票,但是原告在股票淨值高時都不賣,現在股票淨值低,如要出賣亦受償不多。

而且被告千興公司除這筆借款外,子公司也有向原告借款,當時有與原告口頭說好慢一點還等語。

然查,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雖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尋繹法意,拍賣質物與否,係聽質權人之自由,並非屆期未受清償即須拍賣質物。

故質權人不拍賣質物,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例參照)。

是以,被告千興公司雖提供股票予原告設定質權,然原告於債權屆期是否拍賣質物,係其權利,而非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將股票賣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次查,被告另辯稱兩造業已達成緩期清償協議,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云云。

然其對上開事實無法提供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僅表示當初是口頭約定等語。

且原告亦否認兩造有上開約定。

矧以原告為經營多年之金融機構,除頗具規模外,亦有完善之制度,果若同意被告緩期清償,自應與原告簽訂類似延期清償之書面約定,豈有以口頭約定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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