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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1年度婚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5月4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來台期間,因自稱其為中醫大夫,並擅自替人看病,而遭人向衛生主管檢舉告發,並經主管機關調查屬實移送檢察署偵辦在案,詎料,被告聞風竟於90年6月25日畏罪潛往大陸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 迄今已逾四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甲狀腺亢進等惡疾纏身,當初係得原告同意前往大陸就醫,目前於大陸醫院治療中;
又當初被告遭檢舉告發,係遭原告陷害所致,所幸調查後,已還被告清白,惟兩造分居日久,已無感情,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被告雖不否認已與原告分居四年,惟以被告因甲狀腺亢進等惡疾纏身,當初係得原告同意前往大陸就醫,目前於大陸醫院治療中;
又當初被告遭檢舉告發,係遭原告陷害所致,所幸調查後,已還被告清白云云,茲為抗辯。
經查,被告雖抗辯其當初遭檢舉告發,係遭原告陷害所致,所幸調查後,已還被告清白云云,被告既獲清白,自得前來台灣;
又被告雖辯稱其因甲狀腺亢進等惡疾纏身,而無法來台云云。
查,被告罹患甲狀腺亢進之疾病已數年,且其於88年間即有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業據被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數紙為證,是被告至少於88年間即罹患甲狀腺亢進之疾病,惟查被告於88年間至90年間共往返台灣與大陸間三次, 有中華民國91年6月13日境信昌字第0910042701號函所附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雖罹患甲狀腺亢進之疾病,仍無礙其往返台灣與大陸;
又被告既於大陸持續就醫診治其甲狀腺亢進疾病,故被告之病情應較先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時佳或是獲得良好控制,否則依一般常情,被告自無捨棄治療效果較好之醫院,而放任病情加重之可能。
是被告抗辯其因罹患甲狀腺亢進疾病而無法前來台灣,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被告自90年6月25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次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四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 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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