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林深淵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毅文
被 告 林棟樑
柯世杰
林朝宗
林金山
林可
林清淵
林錫如
林錫詔
林金旺
林廷川
許林月
黃林設
陳林脗
林萬書
林國利
林國清
謝林素娥
林素霞
林和事
甘林豆
林樹郁
林春子
王林貴
李林阿美
林黃金英
楊林寶珠
林國珍
林寶玉
林樹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惠貞
被 告 郭槐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國周
被 告 林樹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界宏
被 告 林景輝
林景源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林景星
兼上四人複
代 理 人
併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林金練
被 告 林士華
林子亨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林士直
被 告 林明熙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林明瑯
兼上十人複
代理人併下
二人訴訟代
理人 林國欽
被 告 林壬癸
林進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29日所為之9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24部分面積壹佰貳拾參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明熙、林明瑯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4部分面積壹佰貳拾參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明熙、林明瑯各按應有部分二四九九分之九三七、二四九九分之一五六二比例共同取得…」。
理 由
一、被告林金練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2年12月29日所為之9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業經確定在案,惟判決主文第2項即判決第5頁第6行記載「…24部分面積壹佰貳拾參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明熙、林明瑯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顯有誤寫、誤算顯然錯誤之情事,正確持分比例應為「林明熙24 99分之937、林明瑯2499分之1562」,此參諸該判決附表二次序10、11及土地謄本至明。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明熙、林明瑯於本案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坐落臺南縣(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本案判決採為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後共同取得編號24、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並與其餘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13、面積540平方公尺土地(規劃為道路使用)。
基此並觀諸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謄本可知,被告林明熙、林明瑯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60000分之937、60000分之1562,分割前持分面積分別為55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則按原物分割扣除共同分擔編號13土地面積予以計算,編號24之土地應由被告林明熙、林明瑯依原權利範圍比例937:1562共同取得,即由被告林明熙、林明瑯各按應有部分2499分之937(林明熙)、2499分之1562(林明瑯)之比例維持共有,由此可見原判決主文第2項(即第5頁第6行)記載:「…24部分面積壹佰貳拾參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明熙、林明瑯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應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事,是被告林金練聲請更正上開主文內容,核屬有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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