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2,聲,847,200903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9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高雄市○○區○○路126巷11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126巷11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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