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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銘峰律師
何冠慧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玉井鄉○○○段38地號,地目旱,面積17,18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4月12日玉土測字158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8,5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面積8,5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縣玉井鄉○○○段38地號土地,面積17,187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為原告丁○○、戊○○,及被告丙○○、乙○○,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該土地雖為農牧用地,但於民國(下同)83年間即已是共有狀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因無法協議,故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3年4月12 日玉土測字第15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一),甲部分面積8,593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2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8,594平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因被告於系爭土地北方種植芒果樹,故希望分割取得目前耕作之位置,且得以保留坐落於訴外人甲○○所有臺南縣玉井鄉○○○段38之11地號土地上之祖厝及坐落臺南縣玉井鄉○○○段38之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造豬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原告從來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不明耕作方法,對土地生產力並無助益,且依其分割方案將使被告所種植之果樹遭砍除,影響被告權利。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9日玉土測字第45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二),甲部分面積8,59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8,5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面積17,187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而為耕地之範疇。
係原告丁○○、戊○○及被告丙○○、乙○○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㈡系爭土地內,另有坐落於訴外人甲○○所有臺南縣玉井鄉○○○段38之1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坐落於訴外人甲○○所有同段38之8地號上之豬舍,藉由如附圖三所示編號H,寬約3公尺道路,分別通行南方及北方。
系爭土地南方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寬約6公尺道路,分別通行東方及西方。
㈢坐落於臺南縣玉井鄉○○○段38之11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家族之之祖厝,如附圖三所示M、N、O,面積共85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㈣系爭土地北方,如附圖三編號F、G所示,為被告丙○○及乙○○種植芒果。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次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系爭土地面積17,187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地界崎嶇,地勢互有高低之山坡地形耕地,系爭土地範圍內,並另有臺南縣玉井鄉○○○段38之11地號土地及同段38之8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上均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藉由如附圖三所示編號H,寬約3公尺道路,分別通行南方及北方,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寬約6公尺道路,分別通行東方及西方。
為慮及兩造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兩造之應有部分等情,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所主張即附圖一所示,應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且被告既以務農為業,將來欲於所分得編號乙土地上耕作,為便利運送耕作所必要之原物料及豐收之農作物,因編號乙土地上有現存寬約6公尺道路,分別通行東方及西方,較有利於被告之農事。
被告雖辯以,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得保留系爭土地北方由被告種植芒果樹,及坐落於訴外人甲○○所有臺南縣玉井鄉○○○段38之11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同段38之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造豬舍等語。
惟如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地界更顯崎嶇,且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大部分位於南方,因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寬約6公尺道路橫跨,使地界因此更顯不規則而不利於利用,況依被告所舉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僅得通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H,寬約3公尺道路,因該道路較為狹隘,反不利於農事之運送,顯然不利益於兩造,並有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審酌共有物分割之目的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長久之經濟效益,從而被告所舉分割方案,尚未足採。
六、本件原告雖勝訴,惟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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