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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複代理人 己○○
周武旺律師
被 告 丑○○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癸○○
壬○○
子○○
戊○○
庚○○
卯○○
辰○○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1198之2號、地目建、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與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1199之1號、地目建,面積105 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2月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⒈附圖A部分、面積42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丑○○,被告寅○○,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⒉附圖B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單獨取得。
⒊附圖C1部分面積5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單獨取得。
⒋附圖C2部分面積53.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單獨取得。
⒌附圖D1部分面積74.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單獨取得。
⒍附圖D2部分面積1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
⒎附圖D3部分面積1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單獨取得。
⒏附圖E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辰○○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⒐附圖F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
⒑附圖G部分面積9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庚○○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⒒附圖H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庚○○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原告丑○○與被告寅○○應提出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辛○○分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癸○○分得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由被告壬○○分得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由被告子○○分得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乙○○分得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丙○○分得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戊○○、辰○○分得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零柒元,由被告丁○○分得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由被告卯○○、庚○○分得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1198之2號、地目建、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1199之1號、地目建,面積10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合計為10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均相同(詳如附表一所示)。
目前系爭土地任由眾人停車,為此請求分割,使各共有人掌管各分管土地加以利用,對全體共有人有利。
又其中1198之2地號土地面積甚少,將其與1199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乃請求合併分割。
㈡原告寅○○與被告丑○○,被告癸○○與壬○○,被告乙○○與丙○○間之關係分別為兄弟,為將來建築時,兄弟能合併使用土地,分割時將每對兄弟就其分得土地保持共有,較為有利。
又原告與被告丑○○擁有門牌號碼台南縣佳里鎮○○路401號11層樓房,經營黃東公園旅館,此樓房之基地為台南縣佳里鎮○里段1610之13地號,位在複丈成果圖A部分對面,原告與被告丑○○分得該部分土地後,在該部分建築樓房,可與對面台南縣佳里鎮○○路401號樓房相呼應營業,對原告方便有利,全體共有人亦可面接進學街建造樓房,斟酌各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及地形,原告認以所聲明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
㈢原告寅○○與被告丑○○,被告戊○○與辰○○,被告卯○○與庚○○均表示願彼此間保持共有。
㈣斟酌系爭土地西邊面接佳里鎮○○○路,南邊面接進學路,中山路寬度僅11公尺,進學路寬15公尺,因面接道路之路寬不同,面接中山路部分之土地價值較低,將來建築時又應留設騎樓地,騎樓地依法應供大眾通行之用,以及土地分割後之交通等等情事,乃依法聲請判決如聲明。
㈤退步言之,如若不允原告所請,則將該複丈成果圖所示H、G、F、E、D之位置部分合計427.2平方公尺、或將東部部分分割予原告寅○○與被告丑○○亦可。
但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案,為公平起見,均應請鑑定公司鑑定應互相補貼之地價差額。
㈥又查系爭土地屬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66條不適用第26條之規定(建蔽率可達到百分之百之規定),則依複丈成果圖,原告所分得A部分能建築之面積最高為百分之八十,被告丁○○所謂「原告所分得A部分之建築面積為百分之百」一節,並非事實,該被告不瞭解本案土地係屬於佳里鎮都市計劃內之商業區,屬於實施容積管制區之地區。
又複丈成果圖之比例尺為六百分之1,B部分之寬度,在該圖上顯示為0.7公尺,乘以六百倍為為4.2公尺,則B部分之寬度為4.2公尺,系爭土地為商業區○○○○○路之寬度為15公尺,未超過15公尺,不屬於畸零地,自可建築(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參照),另其他部分之寬度均大於B部分。
㈦末按若原告所分得A部分之土地或其他一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超過各人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者,不妨以補償地價差額,但是原告分得土地面積仍應按應有部分計算。
㈧為此聲明:⒈坐落台南縣佳鎮○里段1198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12平方公尺,同段1199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056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佳里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①附圖A部分、面積42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丑○○,被告寅○○,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②附圖B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單獨取得。
③附圖C1部分面積53.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單獨取得。
④附圖C2部分面積5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單獨取得。
⑤附圖D1部分面積74.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單獨取得。
⑥附圖D2部分面積1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
⑦附圖D3部分面積1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單獨取得。
⑧附圖E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辰○○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⑨附圖F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
⑩附圖G部分面積9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庚○○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⑪附圖H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庚○○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各按應有部分分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丑○○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主張與原告寅○○保持共有。
㈡被告辛○○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惟系爭土地南面及西面均面臨馬路,如依據原告分割方案,應有部分少的人所分得土地,將受限於建築法規無法建築,分得位置應由抽籤決定。
又系爭土地編訂為商業區,南側之進學路為15公尺寬,依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商業區,其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5公尺,故本件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臨路最小寬度必須要有4公尺,否則即成為畸零地,無法申請建築,而據本件測量人員口頭告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臨路寬度為3.93公尺,C部分之臨路寬度為3.97公尺,如果屬實,則B、C兩部分土地面積雖各達106.8平方公尺,但均不足最小寬度4公尺之要求,將成為畸零地無法興建房屋,是故本案進行分割前,自應先確定系爭土地是否為商業區○○○路○路寬是否確為15公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最小寬度是否均達4公尺以上而不會變成畸零地?等情。
綜上,被告辛○○之持分面積為106.8平方公尺,折合32.3坪,以面積而言,顯然已足供興建1棟房屋,因此不論本案分配位置為何,鈞院均應斟酌前開合法建築之最小寬度之限制,以免變成畸零地。
㈢被告庚○○、子○○、卯○○、辰○○、戊○○陳述:不同意原告等主張之共有物分配位置,被告等主張依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及被告等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分為A、B兩部分,並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
本案係因原告等要求分割而起,被告等並無分割之意思,原告等無權為被告分配各共有人之土地位置而影響他人權益。
如原告等堅持持分角地,應依角地較高使用價值之差額補貼非角地之持分者以維公平。
本案角地面臨15公尺進學路及11公尺中山路,鄰接道路最長,屬於都市計劃區,依建築技術規則得百分之百建築,可見使用價值最高商機最多,為公認最佳黃金地段,理應補貼非角地之共有人方為公平。
又本案訴訟係因原告要求分割而起,被告等無分割之意思,因而相關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另就原告鑑定找補之主張,被告庚○○主張原告須補貼損失,若不補貼,就要依抽籤決定複丈成果圖B到H部分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丁○○陳述:同意依被告庚○○、子○○、卯○○、辰○○、戊○○所提之分割方式分割,就原告鑑定找補之主張,亦希望原告補貼。
㈤餘被告癸○○、壬○○、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均相毗鄰,且均係空地,且地段相同,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南面臨台南縣佳里鎮○○路,為15公尺寬道路,西面臨台南縣佳里鎮○○路,為11公尺寬道路。
㈢原告寅○○與被告丑○○,被告戊○○與辰○○,被告卯○○與庚○○均表示同意所分得之土地彼此間保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次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系爭土地均係空地,且地段相同,均相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南面臨台南縣佳里鎮○○路,為15公尺寬道路,西面臨台南縣佳里鎮○○路,為11公尺寬道路。
原告寅○○與被告丑○○,被告戊○○與辰○○,被告卯○○與庚○○均表示同意所分得之土地彼此間保持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保持共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慮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及分割後兩造均有可連接道路以供通行等情狀,及原告寅○○與被告丑○○,被告癸○○與壬○○,被告乙○○與丙○○間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如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有助於合作利用,增進土地之價值,因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應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㈢從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2月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為最妥適,即:⒈附圖A部分、面積42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丑○○,被告寅○○,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⒉附圖B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單獨取得。
⒊附圖C1部分面積5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單獨取得。
⒋附圖C2部分面積5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單獨取得。
⒌附圖D1部分面積74.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單獨取得。
⒍附圖D2部分面積1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
⒎附圖D3部分面積1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單獨取得。
⒏附圖E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辰○○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⒐附圖F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
⒑附圖G部分面積9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庚○○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⒒附圖H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庚○○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㈣末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
查系爭土地採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雖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原告丑○○,被告寅○○,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西邊面接佳里鎮○○○路,路寬11公尺,南邊面接進學路,路寬15公尺,該部分土地價值較高,故應由原告丑○○,被告寅○○補償其他共有人。
又查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鑑定其價值之差異詳如附圖二所示,此有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丑○○與被告寅○○應依附表二所示,提出31 6,644元,由被告辛○○分得65,127元,由被告癸○○分得32,564元,由被告壬○○分得32,564元,由被告子○○分得21,602元,由被告乙○○分得21,602元,由被告丙○○分得21,602元,由被告戊○○、辰○○分得64,807元,由被告丁○○分得28,388元,由被告卯○○、庚○○分得28,388元。
五、本件原告雖勝訴,惟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附表一
┌───────────┬┬───────────┐
│臺南縣佳里鎮○里段 ││臺南縣佳里鎮○里段 │
│1198-2地號 ││1199-1地號 │
├───────────┼┼───────────┤
│面積:12平方公尺 ││面積:1056平方公尺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丁○○ │百分之10 ││丁○○ │百分之10 │
├────┼──────┼┼────┼──────┤
│戊○○ │百分之5 ││戊○○ │百分之5 │
├────┼──────┼┼────┼──────┤
│辰○○ │百分之5 ││辰○○ │百分之5 │
├────┼──────┼┼────┼──────┤
│庚○○ │百分之5 ││庚○○ │百分之5 │
├────┼──────┼┼────┼──────┤
│辛○○ │百分之10 ││辛○○ │百分之10 │
├────┼──────┼┼────┼──────┤
│寅○○ │百分之20 ││寅○○ │百分之20 │
├────┼──────┼┼────┼──────┤
│丑○○ │百分之20 ││丑○○ │百分之20 │
├────┼──────┼┼────┼──────┤
│子○○ │百分之7 ││子○○ │百分之7 │
├────┼──────┼┼────┼──────┤
│癸○○ │百分之5 ││癸○○ │百分之5 │
├────┼──────┼┼────┼──────┤
│壬○○ │百分之5 ││壬○○ │百分之5 │
├────┼──────┼┼────┼──────┤
│乙○○ │二百分之3 ││乙○○ │二百分之3 │
├────┼──────┼┼────┼──────┤
│丙○○ │二百分之3 ││丙○○ │二百分之3 │
├────┼──────┼┼────┼──────┤
│卯○○ │百分之5 ││卯○○ │百分之5 │
└────┴──────┴┴────┴──────┘
附表二:
┌─────┬───────────────────────┬─────┐
│ │ 應受領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 │ │
├─┬───┼─────┬─────┬─────┬─────┤備 註│
│ │編 號│共有人姓名│原持分價值│分配價值 │差額 │ │
│ ├───┼─────┼─────┼─────┼─────┼─────┤
│ │A │丑○○1/2 │15,120,658│15,437,302│+316,644 │符號+為分│
│ │ │寅○○1/2 │ │ │ │配後比原持│
│ ├───┼─────┼─────┼─────┼─────┤分價值增加│
│ │B │辛○○ │3,780,165 │3,715,038 │-65,127 │(應付),│
│ ├───┼─────┼─────┼─────┼─────┤符號-為分│
│ │C1 │癸○○ │1,890,082 │1,857,519 │-32,564 │配後比原持│
│ ├───┼─────┼─────┼─────┼─────┤分價值減少│
│ │C2 │壬○○ │1,890,083 │1,857,519 │-32,564 │(應得) │
│ ├───┼─────┼─────┼─────┼─────┤ │
│ │D1 │黃順澤 │1,260,055 │1,238,346 │-21,602 │ │
│ ├───┼─────┼─────┼─────┼─────┤ │
│應│D2 │乙○○ │1,260,055 │1,238,346 │-21,602 │ │
│提├───┼─────┼─────┼─────┼─────┤ │
│出│D3 │丙○○ │1,260,055 │1,238,346 │-21,602 │ │
│補├───┼─────┼─────┼─────┼─────┤ │
│償│E │戊○○1/2 │3,780,165 │3,715,038 │-64,807 │ │
│金│ │辰○○1/2 │ │ │ │ │
│額├───┼─────┼─────┼─────┼─────┤ │
│ │F │丁○○ │3,780,165 │3,715,038 │-28,388 │ │
│ ├───┼─────┼─────┼─────┼─────┤ │
│ │G、H│卯○○1/2 │3,780,165 │3,715,038 │-28,388 │ │
│ │ │庚○○1/2 │ │ │ │ │
├─┼───┴─────┼─────┼─────┼─────┼─────┤
│ │ │37,801,648│37,801,648│±0 │ │
│ │ │ │ │ │ │
│ │ │ │ │ │ │
└─┴─────────┴─────┴─────┴─────┴─────┘
註:一、按比例之受償金額均計算至整數,四捨五入。
二、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各共有人部分,則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提出補償金額或受領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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